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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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賢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賢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明賢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明 」之人(下稱「小明」)共同基於反覆實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由「小明」於民國104年1月初前之某日,提供其自「天下」簽賭網站取得代理商層級之帳號、密碼;自「冠天下AS8889」簽賭網站(網址:http://ag.as8889.com)取得代理商層級之帳號「W546」、密碼(詳卷)及自「新雲頂娛樂網」簽賭網站(網址:http://ag.wd7777.net)取得代理商層級之帳號「B61743」、密碼(詳卷)後,由林明賢自104年1月初某日起,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1樓之13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連結至「天下」簽賭網站、「冠天下AS8889」簽賭網站、「新雲頂娛樂網」簽賭網站,輸入其帳號及密碼登入後,利用該等帳號再開立其他專屬帳號供賭客登入在網路上下注,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職籃賭博」之簽賭站,以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網際網路連結「天下」簽賭網站、「冠天下AS8889」簽賭網站、「新雲頂娛樂網」簽賭網站,登入林明賢開設提供之專屬帳號、密碼下注,其賭博方法係以職業籃球比賽為賭博標的,依設定之各場比賽賠率下注,再依比賽結果決定輸贏作為兌獎依據,林明賢並負責收取賭金轉交給「小明」,並將「小明」交付之賭客簽中之彩金轉交給賭客,每名賭客下注新臺幣(下同)1萬元,林明賢可抽取50元之佣金,以此從中牟利。嗣為警於104年12月10日下午5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林明賢上址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賢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2415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電腦網頁翻拍照片、網頁列印下注明細、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扣案如附表編號㈢至㈤所示之物之影本在卷可證,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物足堪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另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臺非字第214號、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小明」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既係與「小明」共同經營「職籃賭博」簽賭站,接受不特定民眾以上網連結「天下」簽賭網站、「冠天下AS8889」簽賭網站、「新雲頂娛樂網」簽賭網站方式簽賭,則被告前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原本即分別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被告自104年1月初某日起至104年12月10日下午5時5分許被查獲為止,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9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與「小明」共同經營「職籃賭博」簽賭站,助長賭博惡習,對社會善良風氣危害非微,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時陳稱: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㈤
所示之物均係其所有,且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係供其上網連結至前揭簽賭網站查詢、簽賭下注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玉山銀行存摺2本,係其用以匯款給賭客之帳戶存摺,賭客亦係利用該帳戶匯款給其,而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之玉山銀行匯款單1張係其匯款賭客中獎之彩金給賭客,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如附表編號㈤所示之 陳泓宸 所簽發之本票1張,係其賭客陳泓宸簽賭沒錢給其,而簽發該本票交付給其,而為其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等語。是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㈤所示之本票係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時另陳稱:扣案如附表編號㈥、
㈦所示之物均係其所有,而如附表編號㈥所示之本票7張及如附表編號㈦所示之 蕭麗容 、 許彥隆 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張,係向其借錢之人所簽發交付給其之物,與本案無關等語。是如附表編號㈥、㈦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附表┌─┬─────────────────┬──────┐│編│品名及數量│備註││號│││├─┼─────────────────┼──────┤│㈠│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沒收│├─┼─────────────────┼──────┤│㈡│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沒收│││9號SIM卡1張)││├─┼─────────────────┼──────┤│㈢│玉山銀行存摺2本│沒收│├─┼─────────────────┼──────┤│㈣│玉山銀行匯款單1張│沒收│├─┼─────────────────┼──────┤│㈤│陳泓宸所簽發之本票1張│沒收│├─┼─────────────────┼──────┤│㈥│本票7張││├─┼─────────────────┼──────┤│㈦│蕭麗容、許彥隆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