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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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60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6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俊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叁肆陸肆公克、零點肆壹柒玖公克,含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有關前科部分之記載更正為「陳俊安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0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4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陳俊安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3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於99年間因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0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以99年度易字第23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4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01年1月10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101年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3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9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2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2月16日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有關「104年11月4日」之記載更正為「104年11月12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6行有關「海洛因及」之記載予以刪除;另補充證據「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各1份、查獲現場圖1張、現場照片1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陳俊安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本次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時間係於104年10月31日中午12時許,雖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自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俊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如前揭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著有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104年10月31日下午5時5分許,在臺中市中區中山路與平等街口,因有安全帽帽帶未扣之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檢盤查,被告於盤查過程中,警員尚未發現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供述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交出褲子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員警,且同意接受採集其尿液送驗,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則本案員警既係因被告交通違規盤查被告,顯非有何確切根據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更遑論業已確知被告有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是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坦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自首而接受裁判,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猶再施用毒品不輟,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且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中產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各為0.3464公克、0.4179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1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605號被告陳俊安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9月、4月確定,於101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2月23日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中區中山路附近某國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31日下午5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中區中山路與平等街口時,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檢盤查後,主動向警方自首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表明願意接受裁判之意,交付其左側褲子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各為0.3464公克、0.4179公克),並於同日下午6時37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辦公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影本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1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暨扣案證物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查緝犯罪之檢警機關尚未查悉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其施用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則被告於其犯罪未經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檢察官林柏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張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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