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毒抗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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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毒抗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194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權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506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所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3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黃權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6年5月15日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於96年7月3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畢出所,惟其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5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間之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遭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因而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年5月19日12時58分許為警查獲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故上開檢驗結果堪予採信,足徵被告於103年5月19日12時58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103年5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間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有前揭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檢察官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聲請裁定送被告至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
…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可見現行對於施用毒品者「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部分條文業經行政院於102年6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施行,正式明文將第二級毒品之戒癮治療模式納入戒癮治療認定標準之適用範圍,是依現行法令規定,檢察官就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得告知被告推動戒癮治療之內容,經被告同意參加而對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已無疑義。本案係單純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且為徹底戒除毒癮,被告亦已表明同意參加戒癮治療,應已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所定實施戒癮治療之各項條件。
㈡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且有正當、
穩定之工作,另與妻子共同撫育尚在就讀小學六年級之女兒、照料年逾六旬之老母,並支付每月數萬元之貸款,若執行觀察勒戒,恐怕工作不保、棲身房屋遭銀行拍賣且家庭經濟狀況無法維持基本生計,其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檢警偵查程序之教訓,必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既係5年後始再犯本件施用毒品,除觀察勒戒外,依法自得裁定進行院外戒毒治療。
㈢被告經查獲後,僅在警察局接受詢問並採集尿液,檢察官未
再傳喚,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俾以明瞭個案具體情況而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原法院不察,即裁定送觀察勒戒,自有未當。
㈣被告業經醫師診斷患有中度呼吸終止症,目前睡眠期間須配
戴呼吸器俾以避免呼吸終止、維持生命,且需定期前往醫院回診以確實評估、監控身體狀況,有桃園長庚紀念醫院睡眠檢查報告單可稽,以目前勒戒處所是否具備妥善照顧之醫療資源,實有疑義,參諸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第2款所定:「受觀察、勒戒人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入所:二、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勒戒而有身心障礙或死亡之虞」之規定意旨,衡諸被告目前患有中度呼吸終止症之病況,實已不適合以觀察勒戒方式進行毒癮治療,否則將對被告之生命、身體健康造成無以回復之嚴重損害。況勒戒處所多係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人,若於觀察勒戒期間受影響,並知悉更多購毒管道,對不願再接觸毒品之被告實有百害而無一利,不符協助戒治毒品之目的,與比例原則相違背。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觀察勒戒之規定,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次按所謂戒癮治療計畫(即美沙酮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是以檢察官就個案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先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有裁量之餘地,此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自由審酌。
㈡茲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5月15日經送執
行觀察、勒戒後,於96年7月3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畢出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卷第3頁反面);又被告於103年5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間之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103年度毒偵字第2381號影卷第4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2381號影卷第12至14頁),足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確有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核閱上開卷證資料並斟酌個案情節後,未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而係向原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之裁量權限,法院並無審酌觀察、勒戒必要性之餘地,是被告抗告意旨指稱其已表明同意參加戒癮治療,已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所定實施戒癮治療之各項條件,且其為警查獲後,僅在警察局接受詢問並採集尿液,檢察官未再傳喚,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俾以明瞭個案具體情況而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原法院不察,即裁定送觀察勒戒,自有未當云云,於法均屬無據;本件原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悉依法定程序處理,並無違法可言。
㈢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或暫緩執行之理,是被告抗告意旨主張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且有正當、穩定之工作,另與妻子共同撫育女兒、照料老母,並支付每月數萬元之貸款,若執行觀察勒戒,恐怕工作不保、棲身房屋遭銀行拍賣且家庭經濟狀況無法維持基本生計,其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檢警偵查程序之教訓,必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云云,縱令屬實,亦核與被告是否應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法律判斷無關,且均非屬可免除或暫緩觀察、勒戒執行之法定事由。
㈣被告抗告意旨雖另主張其業經醫師診斷患有中度呼吸終止症
,目前睡眠期間須配戴呼吸器俾以避免呼吸終止、維持生命,且需定期前往醫院回診以確實評估、監控身體狀況,有桃園長庚紀念醫院睡眠檢查報告單可稽,目前並不適合以觀察勒戒方式進行毒癮治療云云,惟查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6條第2項所定:「受觀察、勒戒人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入所:衰老、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勒戒而有身心障礙或死亡之虞。懷胎5月以上或分娩未滿2月」,係賦予勒戒處所對於上開條文所列疾病,得為一定之裁量,於認病情確屬極為嚴重危及生命安全,或因入所恐將法定傳染病、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或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傳染予他人時,得依法拒絕入所,是本件被告所罹患之中度睡眠呼吸終止症,是否適於進入勒戒處所,乃屬執行層面之問題,要與法院是否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法律判斷無涉。再者,勒戒處所專業人員,在被告觀察、勒戒期間,均會協助被告戒斷毒癮,且斷絕其毒品來源,苟被告於觀察、勒戒期間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專業人員經評估判斷後,亦均會陳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是被告空言漫指勒戒處所多係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人,若於觀察勒戒期間受影響,並知悉更多購毒管道,對不願再接觸毒品之被告實有百害而無一利,不符協助戒治毒品之目的,與比例原則相違背云云,亦難憑採。
㈤綜上,原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諭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尚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炳桂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麗蓮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