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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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平順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25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交訴字第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姚平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營業小客車」;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姚平順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加重或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加重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加重、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加重、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固係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25號判決要旨參照)。
則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既屬上述重層性法益犯罪,亦兼在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則於科刑時即應衡量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因此遭受危害程度是否嚴重破壞該項法益,以為科刑輕重標準,俾使罪、刑相當。從而,刑法第185條之
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雖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告訴人 林芊町 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為左肩部、左肘、左腕挫傷之普通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11頁),並有林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7頁後1頁),是告訴人所受傷勢幸非嚴重;況被告於肇事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足徵被告駕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過程及肇事情節尚非甚重,對告訴人造成傷害,幸亦非巨大嚴重難以彌補,核與車禍肇致車禍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情節顯有相當差異,且被告具有悔意並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協助救護,置告訴人受傷於不顧,原不宜量刑過輕,惟如上述,其惡性非重,且於犯罪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頗具悔意,於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被告僅具有小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39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為中低收入戶(見警卷第4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及警卷第38頁之證明書)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被告已經賠償,且誠心道歉,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105年3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駕車肇事後擅自逃離現場,不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免被告存有可藉由賠償告訴人而免除刑罰之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725號被告姚平順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里00鄰○○路00
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平順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867-MW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安全,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芊町騎乘牌照號碼632-LKV號重型機車,沿黎明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姚平順突然在其行進之黎明路倒車,並未注意後方騎乘機車之林芊町,遂在黎明路2段44號前,不慎擦撞林芊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使林芊町人車倒地,並致林芊町受有左肩部挫傷、左肘挫傷、左腕挫傷之傷害(林芊町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詎姚平順於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林芊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肇事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芊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姚平順於警詢及偵│警詢中否認有肇事逃逸,偵查│││訊中之供述│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芊町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1.被告肇事地點。││3│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2.被告肇事後未留於現場。│││報告表(一)(二)、│3.告訴人因碰撞後而受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之傷害。│││研判表、談話紀錄表、│4.雙方已達成和解。│││職務報告、診斷證明書││││、調解筆錄各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檢察官楊凱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郭孟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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