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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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756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才志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212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425號、第849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186號、第125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第1402號、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楊才志坦承確有於102年8月14日某時,在臺灣大哥大西門町直營服務中心,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其甫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交付予「 小張 」,且不爭執告訴人 施明哲 、 莊英 麟、 吳德 宗指訴某不詳人士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卡撥打其等之行動電話,對其等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恐嚇取財未遂、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復經告訴人施明哲、 莊英麟 、 吳德宗 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等資料附卷足憑。另參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通訊業者為拉攏客戶常常以免費手機供申辦門號,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假手他人之必要。倘「小張」非將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SIM卡作為犯罪聯絡工具,豈須利用被告申辦行動電話SIM卡供己使用?又被告率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交予他人使用,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收取該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行動電話SIM卡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行動電話SIM卡恐嚇他人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犯罪者收集行動電話SIM卡,得供作聯繫被害人之詐欺工具此節,應有所認知及警覺,對於此種具屬人性物品之使用、保管之重要性,當知之甚詳,對於提供此等具屬人性之物品予他人使用可能涉及違法情事,自屬可得預見,竟仍將以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交由他人使用,該人利用上開行動電話SIM卡為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並未違背被告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因而論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刑法第305條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以一個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施明哲、莊英麟、吳德宗為恐嚇取財未遂、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再考量被告有累犯情形,判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被告收受判決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理由略以:被告為身心障礙者,每個月拿臺北市政府之補助1000元,被告僅係申辦易付卡,申辦後係交給一位叫張小姐的人,嗣由其交由其所屬犯罪集團恐嚇被害人,被害人莊英麟、吳德宗表示被告並非打電話恐嚇之人,被告僅收受交付申辦易付卡之300元,然遭原審判處拘役四十日,易科罰金後卻要繳交4萬元,被告不服原判決,要上訴到底云云。
四、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復說明被告以300元之代價將其甫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交付予「小張」,嗣由某不詳人士(非被告本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
M卡撥打其等行動電話,對告訴人施明哲、莊英麟、吳德宗等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恐嚇取財未遂、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之不確定故意等情,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復審酌被告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予不詳人士使用,使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得利用該行動電話SIM卡撥打電話對被害人為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被害人人身及財產安全,並增加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且犯後否認一切,未見悔意,另斟酌告訴人施明哲、莊英麟、吳德宗之受害程度、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核其上訴理由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況被告雖稱其不認識被害人,惟被告因於原審一再辯稱自己只有交付SIM卡,沒有打電話恐嚇被害人(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故原判決僅認定被告為恐嚇取財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被告之上開上訴理由,核與原判決當否之判斷無涉。是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刑事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潘長生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時間│行為方式│附註│├──┼────┼───────┼────────────────────┼─────┤│一│施明哲│103年1月29日上│該集團成員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經檢察官以││││午11時52分許│SIM卡撥打電話予施明哲持用之門號「0000000│103年度偵│││││000」行動電話,自稱係竹聯幫豹堂堂主,表│字第8495、│││││示有二名手下在臺中犯案,要安排手下出境,│7425提起公│││││需要借出一些跑路費等語,經施明哲拒絕後,│訴。│││││復對施明哲恫嚇稱:為了表是我確實要跟你借││││││錢,我要拿二支槍到你那邊抵押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施明哲交付金錢,惟施││││││明哲並未實際交付款項致未得逞。││├──┼────┼───────┼────────────────────┼─────┤│二│莊英麟│103年2月14日上│該集團成員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經檢察官以││││午10時33分│SIM卡撥打電話予莊英麟持用之門號「0000000│103年度偵│││││000」行動電話號,自稱是竹聯幫「 阿魁 」,│字第8495、│││││並稱係透過兄弟整理出來電話才知道莊英麟,│7425提起公│││││問其是否為莊英麟,要莊英麟出來見面等語,│訴及103年│││││經莊英麟拒絕後,竟向莊英麟恫嚇稱:難道要│度偵字第10│││││等你家中少一個人,你才要出來與我見面嗎等│186號移送│││││語恐嚇莊英麟,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併辦。│││││嚇莊英麟,致其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莊英││││││麟之安全。││├──┼────┼───────┼────────────────────┼─────┤│三│吳德宗│103年1月27日下│該集團成員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經檢察官以││││午1時21分許│SIM卡撥打電話予吳德宗持用之門號「0000000│103年度偵│││││000」行動電話號,向吳德宗恫嚇稱:「伊兄│字第12528│││││弟要跑路,需要跑路費250萬元坐船出國」等│號移送併辦│││││語,經吳德宗表示身上僅有1萬元,復對吳德│。│││││宗恫嚇稱:「至少要5萬元,否則晚上要去你││││││家」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吳德││││││宗交付金錢,惟吳德宗並未實際交付款項致未││││││得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