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執行於97年3月4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月17日下午10、11時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國立臺北藝術大學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有人居住其內),趁四下無人且大門尚未上鎖之際,進入舞蹈系辦公室內,徒手竊取該校學生 游瀚昇 所有之皮夾及其內現金新台幣(下同)500元,甫得手之際即為游瀚昇所發現,除命甲○○交出所竊得之前開皮夾外,並立即透過校方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游瀚昇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犯罪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五年內再故意犯有本案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以被告曾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4月、7月(公訴人誤載為4月、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8年1月18日服刑期滿,惟細稽該三案之定應執行刑10月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42號係於98年4月1日始裁定定應執行刑10月(見本院卷第16頁),而被告所執行於98年1月17日出監之刑度係有期徒刑6月(見本院卷第21頁),即非定有期徒刑10月部分(該10月之刑,係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405號所判之有期徒刑3月,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23號、97年度易字第4711號所分別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7月所定應執行刑),則被告所犯之該三次犯行所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0月)尚未執行完畢甚明,從而公訴人以此認被告係累犯,即有誤認,應更正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執行完畢始正確。爰審酌被告於97年、98年間即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對被害人之損害,所竊財物之價值,然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以被告於97年間有多次竊盜罪之紀錄,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之安全,認有犯罪習慣,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云云。
四、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刑法第90條第1項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惟本案被告所竊取之物係隨機竊取,情節較屬輕微,且查被告所竊得之皮夾及其內之現金僅五百元,被害人之損失非鉅,且業已返還贓物予被害人,公訴人具體求刑1年尚嫌過重,本院認判處如主文之刑度即足資警惕被告,則被告於本案所宣告之刑度未達1年以上,自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再被告係利用國立台北藝術大學大門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之皮夾,行為之危險性亦非甚高,再查,被告雖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此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且其因竊盜罪於90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並於91年2月4日入泰源技訓處執行,於94年2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之前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則被告既曾受強制工作之執行,出所後亦再犯有竊盜罪,亦見若本案再宣告強制工作,亦未能期待被告未來之行為能徹底改善。則本院以本件被告行為非嚴重性,其本身亦非係嚴重危險性之人,再亦難期待被告加以強制工作即能徹底改善其行為之習性,認公訴人聲請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芳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