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48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C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口處時,因「酒後駕駛輕機車行駛公路,經吹氣酒精測定值為每公升○.八三毫克」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以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開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嗣於受處分人因觸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期滿後,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C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已於九十七年一月三日執行吊扣期滿),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又依據法務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律字第○九五○七○○三九三號函略以:「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準此,原處分機關遂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裁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本件酒醉駕車案件,業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並已支付緩起訴處分金,今又被原處分機關裁決前開處分,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後段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且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口處時,因「酒後駕駛輕機車行駛公路,經吹氣酒精測定值為每公升○.八三毫克」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以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開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嗣於受處分人因觸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期滿後,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C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萬五千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已於九十七年一月三日執行吊扣期滿),有該舉發通知單及該裁決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嗣該裁決書於九十七年八月七日送達受處分人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住處,因未會晤受處分人本人,而由受處分人之同居人即其夫陳茂田簽收,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故依前述說明,上開裁決書業已於九十七年八月七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又受處分人居住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而原處分機關所在為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均係位於臺中縣豐原市地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款第一目之規定,不計在途期間,故受處分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上開裁決書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為之,亦即應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之前提出,詎受處分人竟遲至九十七年九月四日始行提出,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之受處分人所提之聲明異議狀一份附卷為憑,顯然已逾聲明異議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受處分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本院當應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