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四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及九十年六月五日釋放出所,並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為免刑判決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三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廢除二犯以上強制戒治規定而出所,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七四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犯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0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號提起公訴,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八0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亦未戒除毒癮,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附近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前,為警盤查並經徵得甲○○同意採集尿液,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九十七年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報告編號CH/2008/C004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二十四小時內,有百分之四十三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另施用安非他命後二十四小時內,有百分之三十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百分之二十經去氨基作用及氧化作用形成苯甲酸,百分之二經反應形成Norephedrine(參照行政院衛生署出版「物質濫用」、「常見濫用藥物檢驗方法彙編」所載)。而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管檢字第0九三00一0四九九號函可按,是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經警查獲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以認定被告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安非他命,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廢除二犯以上強制戒治規定而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七四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應予審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不佳,惟考量其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及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