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45號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丁○○
戊○○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柒仟捌佰貳拾玖元,及其中⑴新台幣柒拾貳萬壹仟捌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⑵新台幣柒萬伍仟玖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5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⑴新台幣(下同)2,550,000元;⑵2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⑴自94年11月
8日起至114年11月8日止;⑵自94年11月8日起至101年11月8日止,均以每月一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則為:
⑴前2年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0.73%機動計算,第3年起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18%機動計算(違約當時為年息2.75%);⑵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4.79%計算,嗣後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計算(違約當時為年息6.81%),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個人不動產擔保借款約定書第4條),且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授信約定書第5條)。詎被告丁○○自95年4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均未償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本金⑴721,870元;⑵75,959元,及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欠款。並聲明:⑴如
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宅配金專案合約書、授信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明細2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丁○○向原告借款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書記官謝明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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