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8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0五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紙條上之「 黃奕翔 」署押壹枚沒收;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偽造紙條上之「黃奕翔」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侵占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將甲○○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招來,佯稱:願支付臺北市至新竹縣湖口鄉之來回車資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同意搭載其往返,並行駛國道一路公路,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抵達新竹縣○○鄉○○街,乙○○即下車拜訪其乾媽,約半小時後上車,又指示甲○○駕車返回臺北市○○區○○○路○段,於行經國道一號公路途中,乙○○又誆稱:因忘記向乾媽索取車資,欲積欠車資云云,為甲○○拒絕,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抵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甲○○欲報警處理,乙○○竟訛稱:當時身無分文,願於當晚在延平北路附近某友人開設之炸雞店借款支付車資云云,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在紙條上書寫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住址中和市○○路○○○巷○○○號五樓,並偽造其胞弟「黃奕翔」之署押,佯為其個人姓名及通訊方式之資料,並交付予甲○○日後追討車資之用,足以生損害於黃奕翔,又指示甲○○將其載往臺北市○○區○○○路○段○○○號 林媽福 開設之炸雞店,下車後向林媽福商借三千元,因林媽福與其不熟識而當場拒絕,乙○○在場與甲○○理論半小時後,未付車資,逕行離去,詐得臺北市至新竹縣湖口鄉往返之利益,致甲○○受有損害,經甲○○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林睿閎 、林媽福於偵查中證述及證人黃奕翔於警詢時陳述屬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被告交付告訴人之紙條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在紙條上書寫其聯絡電話及地址,並偽造「黃奕翔」之署押,佯為其個人姓名及通訊方式之資料,供告訴人日後向其追討車資之用,足以表示出具該紙條之名義人確有積欠告訴人車資用意之證明,該以黃奕翔名義出具之紙條,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被告偽造該紙條後,復持向告訴人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黃奕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雖誤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惟已據蒞庭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經本院當庭再為告知,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被告偽造「黃奕翔」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偽造「黃奕翔」署押出具之紙條,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黃奕翔」署押一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