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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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8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五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五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因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九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三月。詎仍不知悔悟,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二月九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某公園廁所內,以玻璃球吸食器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八年二月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因通緝案件為警逮捕,經警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報告編號UL/2009/2041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應予審理。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但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者,在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宣告之刑不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本件被告甲○○曾於九十四年一月間因犯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三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0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七日間因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五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復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四九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上開二罪因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九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三月,自九十八年二月十日起執行至一百零五年九月九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形式上雖已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但在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不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是被告於九十八年二月九日下午六時許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論以累犯,(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二五一號判決參照)。公訴人認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及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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