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修選任辯護人宋嬅玲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5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桃簡字第17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進修係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車司機,於民國10
7年3月11日晚間搭載乘客 彭玉洪 (所涉傷害罪嫌,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彭玉洪於搭乘公車途中,因故與陳進修發生爭執,彭玉洪遂於同日晚間7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下車時,用力踢踹公車之車門,陳進修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隨即下車以徒手方式毆打彭玉洪頭部,致彭玉洪受有唇撕裂傷、頭部鈍挫傷併頭暈等傷害。嗣彭玉洪於同年4月28日再因頭部外傷併亞急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左側偏癱,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以下稱衛福部桃園醫院)接受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血塊(現已無左側偏癱情形)。
二、案經告訴人彭玉洪訴由桃園市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陳進修,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乘車糾紛而毆打告訴人彭玉洪,致告訴人受有唇撕裂傷、頭部鈍挫傷併頭暈等傷害之事實,惟對於告訴人嗣後因頭部外傷併亞急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左側偏癱,而送醫接受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血塊等情,否認與其有關,辯稱:告訴人送醫接受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血塊時,已離案發時7週,與被告之傷害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一)被告陳進修對於上開時、地歐打告訴人彭玉洪,造成告訴人受有唇撕裂傷、頭部鈍挫傷併頭暈等傷害之事實,已經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玉洪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卷第2至3頁、第27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衛福部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嗣後因頭部外傷併亞急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左側偏癱,而送醫接受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血塊,與其無關云云。然查:
1、告訴人於107年3月11日晚間7時42分遭被告毆打後,即於同日晚間8時14分許,至衛福部桃園醫院就診,並予以傷口縫合等情,有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偵卷第7頁)。嗣告訴人於同年4月間開始出現頭暈,並於
107年4月28日突然暈倒,送至衛福部桃園醫院急診治療,當日因頭部外傷併亞急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左側偏癱,緊急接受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血塊等情,亦有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桃簡卷第63頁)。
2、雖被告辯稱,就一般常見之醫學見解,亞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出現之時點為受傷後3天至3星期,而告訴人出現上開亞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之情形(即107年4月28日),離案發時已逾48天,顯與一般醫學見解不同云云,並提出網頁資料以資佐證(桃簡卷第129頁)。然本院向衛福部桃園醫院函詢告訴人於107年4月28日進行之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血塊是否與本案被告之毆打行為有關?經該醫院以107年12月11日桃醫醫字第1071914313號函答復:「依臨床經驗,亞急性硬膜下血腫應為6至12週前之頭部外傷造成」等語(桃簡卷第87頁);嗣衛福部桃園醫院更以108年6月3日桃醫醫字第1081905564號函答復:「根據107年4月28日早上9點56分腦部電腦斷層掃瞄之結果,以及當日下午手術中實際情形,傷者(即告訴人)右側硬腦膜下血腫有一部分仍為塊狀並非完全液化(血腫在急性期為塊狀,慢性期則為液狀),因此判斷其為亞急性(subacute)血腫。依據臨床經驗,頭部外傷後2至8週間的血腫皆可能有此表現」等語(桃簡卷第267頁),已就本案具體表示告訴人於107年4月28日進行之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血塊,確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關。況經本院向衛福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取告訴人自106年1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止之醫療費用申報資料(桃簡卷第75至79頁),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亦無其他因頭部外傷或內傷而就醫之紀錄,足認告訴人確因遭被告毆打頭部而致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左側偏癱之傷害,被告以前詞置辯,自無可採。
3、告訴人於遭被告毆打後,雖有上開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左側偏癱之情形,但經本院向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調取告訴人就診之病歷資料,經檢視後可知:⑴107年5月19日護理紀錄單記載:「……肌肉張力左上肢:musclepower=5、肌肉張力左下肢:musclepower=5……,臥床時可自行翻身及移位,可自行下床活動,關節無僵硬及攣縮情形,……」等語(桃簡卷第215、216頁);⑵107年5月20日護理紀錄單記載:「……肢體活動度可,下床活動步態穩無跌倒,……」等語(桃簡卷第
216、217頁)。據上,觀察告訴人於案發後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紀錄,可知告訴人於107年5月19日前後,其肢體活動已正常,再無左側偏癱之情形,此核與台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告訴人「肢體力量對稱,可自行行走,但反應遲鈍」等情相符(台大醫院109年9月25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6639號函附意見表,訴字卷第169頁),堪認告訴人經治療後,現在肢體活動正常,其原先因被告傷害行為而致左側偏癱情形,已經痊癒,難認有何重傷害之情形。
(三)執行公訴檢察官另以告訴人經台大醫院鑑定結果,現有輕度失智情形,故認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之輕度失智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查:
1、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於107年3月11日晚間7時42分許,以徒手方式毆打彭玉洪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唇撕裂傷、頭部鈍挫傷併頭暈等傷害。告訴人再於同年4月28日因頭部外傷併亞急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左側偏癱,送衛福部桃園醫院接受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血塊等情,業如前述。
(1)嗣告訴人因認衛福部桃園醫院手術後,仍未完全移除顱內血塊,而於同年5月18日再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檢視卷附告訴人於林口長庚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可知:①107年5月18日「入院護理評估」所載:
Ⅰ、「3/11被人打到左側太陽穴、4/27倒在地上無法爬起、4/28未去上班同事覺不對勁到家中,發現暈倒故協助送到桃園署立醫院開刀、5/3.5/8追蹤電腦斷層顯示血塊未拿乾淨,加上左手手肘以下偶會發麻,之前腦部有開刀,故到長庚就醫」等語(桃簡卷第209頁)。
Ⅱ、107年5月18日長庚醫院影像診療部檢查會診及報告單記載:「非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語(桃簡卷第245頁)。
②107年5月19日護理紀錄單記載:
「……肌肉張力左上肢:musclepower=5、肌肉張力左下肢:musclepower=5……,臥床時可自行翻身及移位,可自行下床活動,關節無僵硬及攣縮情形,……」等語(桃簡卷第215、216頁)。
③107年5月20日護理紀錄單記載:
Ⅰ、「……肢體活動度可,下床活動步態穩無跌倒,……」等語(桃簡卷第216、217頁)。
Ⅱ、「主治醫師向病人解釋因看外片血水厚度大概1.5cm,之前看起來都沒有症狀,也可以先回家之後再回門診蹤影像」等語(桃簡卷第218頁)。
Ⅲ、「經主治醫師同意下,於病況許可辦理出院」等語(桃簡卷第218頁)。
(2)告訴人於107年6月份以後再回衛福部桃園醫院就診,檢視卷附告訴人於衛福部桃園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可知:
①告訴人於107年6月26日、同年8月20日就醫,其病
歷資料均未記載有身體不適或病情變化之相關內容(桃簡卷第141、142頁)。
②107年8月29日病歷資料記載:
進行頸椎部位之磁振造影(桃簡卷第142頁)。
③107年10月8日病歷資料記載:
診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未明示頸椎之其他頸椎椎間盤移位」等語(桃簡卷第143頁)。
④107年10月8日衛福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頸椎第4、5及6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壓迫」等語(易字卷第49頁)。
(3)準此,觀察告訴人上開就診之歷程可知,告訴人於107年4月28日因頭部外傷併亞急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左側偏癱,送衛福部桃園醫院接受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血塊後,另於同年5月18日疑因未完全移除顱內血塊,而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再於同年10月間診斷出患有頸椎第
4、5及6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壓迫之情形,顯現告訴人於案發後,其病情狀況複雜、成因多變,且為多階段發生,是告訴人縱經鑑定有輕度失智情形,則該症狀是否肇因於被告之傷害行為,仍有可疑。
(4)再檢視卷附台大醫院鑑定意見表之記載:「彭玉洪109年3月6日至本院門診接受神經心理檢查,結果顯示行動緩慢,記憶力減退,MMSE=26/30,CDR=1,診斷為輕度失智症,應符合為難治之重傷害」等語(易字卷第71頁),其記載內容簡略,無從認定告訴人所患之輕度失智症是否肇因於被告之傷害行為。故本院再次向進行鑑定之台大醫院函詢,經該醫院以109年9月25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6639號函附意見表答復:「①彭玉洪先生於000年0月00日被打,107年4月27日因意識昏迷被送至桃園醫院急診,電腦斷層顯示右側亞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接受開顱手術。108年5月19日因口齒不清,左側無力,電腦斷層顯示右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接受引流手術;②109年3月12日本院神經心理衡鑑顯示:
FullscaleIQ79(8%),MMSE=26/30,CRD=1,彭先生肢體力量對稱,可自行行走,但反應遲鈍,神經心理衡鑑吻合為輕度失智症;③彭先生腦部所受之傷,吻合為107年3月10日因頭部外傷所致」等語(訴字卷第14頁),對於該「輕度失智症」之結果,究竟是因何原因而產生?仍無明確之答復,是告訴人所患「輕度失智症」究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或是開顱手術未能完全清除血塊所致,抑或是因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壓迫所致,甚或是告訴人於107年間已是64歲高齡之關係所致,顯難依上開病歷資料及鑑定報告予以認定,自無從推論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患有「輕度失智症」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3、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之「輕度失智」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其患有「輕度失智症」之結果,自難僅憑「被告傷害告訴人」及「告訴人最終患有輕度失智症」之事實,推論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被告本件傷害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陳進修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本案起訴法條,業經執行公訴檢察官更正為刑法第27
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嫌,然告訴人之「輕度失智症」之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論述如上,至執行公訴檢察官另認被告所為,亦應構成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云云,然重傷罪與普通傷害之區別,端在行為人一開始之犯意為何,亦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是否係出於使人受重傷或僅一般傷害之故意,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重傷與傷害之絕對唯一標準,尤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衡諸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素未謀面,亦不相識,更無仇恨可言,僅因乘車糾紛,隨即發生本案毆打告訴人事件,且案發過程中,被告僅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難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主觀上均有使告訴人重傷害之故意,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被告亦就傷害罪部分為辯論,對被告之攻擊防禦權並無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執行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乘車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和平方式處理,竟恣意出手毆打告訴人,情緒管理及法治觀念均不佳,且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並非輕微等犯罪情節;斟酌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傷害犯罪,然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劉仲慧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陳昭仁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