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抗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07號抗告人 賀姿華 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江錫麟 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楊源明 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毛有增 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定代理人 高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5月1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又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亦有明文。法院命補繳裁判費,即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前揭規定,不得抗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92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繳納,此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該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人誤載為聲明異議),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高英賓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得聲明異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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