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御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8年度執聲字第7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御佳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4月18日以108年度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8年5月21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08年2月22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8年8月22日以
108年度花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拘役5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再依該條立法理由第三點載明:「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觀之,可知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侵害法益之異同、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迥然相異。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5月21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為108年5月21日至11
0年5月20日;受刑人於108年2月22日因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花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拘役5日,並於108年9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堪予認定。
(二)然而,受刑人前案所犯係侵入住宅竊盜罪,後案則係犯普通竊盜罪,足見前後二案尚非全然相同之犯罪類型;復觀諸後案之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均較前案為輕微,此由前後二案判決宣告刑之刑度差距甚大即可窺知;況受刑人犯後案之時間係在前案判決確定前,其當時尚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及其後案行為對於緩刑宣告所可能產生之影響,且其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均未再涉犯包含竊盜罪在內之其他犯罪,堪認受刑人經前案刑之宣告後,已能知所警惕。
(三)再者,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並未就受刑人所犯前後2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以及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犯罪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有所說明,亦未於聲請書內敘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提出相關事證予以證明,是檢察官僅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遽而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已難認有實質理由。
(四)綜上,基於刑罰兼具教化、預防未來犯罪等目的之考量,尚不足認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受刑人有何足以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政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