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簡字第47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勁(原名蔡閔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原名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108年2月1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8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2
1頁),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揆諸前揭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適法。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紀錄不予引用,第6行所載「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停放在花蓮縣某處之車輛內」、「以不詳之方式」更正為「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3月18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明示。本院斟酌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旨在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公共秩序之社會法益,與前案傷害罪主要目的係保護個人生命、身體法益間,犯罪類型、罪質、行為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迥異,關聯性並非密切,尚難遽認被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認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構成累犯,仍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與政府禁絕毒品之政策,於其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送觀察、勒戒後未逾6月,再為本案犯行,顯未記取教訓、自制力薄弱,誠值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具體直接危害或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本質上係源於毒品之成癮性及行為人之心理依賴,與一般犯罪性質不同,理應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自陳高中肄業、無業、無未滿12歲子女需其照顧、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頁、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鄭咏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738號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於民國108年2月23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84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後,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25日晚上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26日經警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花蓮縣○○鄉○○○街○○○號之居所執行搜索,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足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檢察官陳旭華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劉怡娟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