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8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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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8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824號聲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陳奕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劉有廸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宜,即向相對人戶籍址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惟相對人仍設籍於戶籍址並未遷移,現行方不明,債權人所寄送之信函皆無法送達,足見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
三、經查,系爭存證信函經付郵向相對人設於臺中市太平區戶籍所寄送後,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存證信函附卷可稽。然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之住所,經該分局檢附查訪問報告表函覆以:經本分局派員前往臺中市○○區○○路○○○號查訪,劉有廸居住於上址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民國109年12月7日中市警太分行字第1090052232號函在卷可憑。是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