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6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60號原告 游良德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8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QB6009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8年8月11日14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國際路二段路口時,與訴外人 詹宗哲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發生交通事故,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D1QB600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9月1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9年6月11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於109年7月9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1QB60099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處罰主文二「易處處分」部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因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爰於109年8月26日另掣開桃交裁罰字第58-D1QB6009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及撤銷處罰主文二「易處處分」之部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本件已經獲得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且酒測實施程序尚有疑問,是否符合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起訴書誤載為道路交通管理)第19條之2規定?是懇請鈞院撤銷原處分。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
2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09年6月30日桃警分交字第1090034617號函文
表示略以:「…本分局員警108年8月11日14時33分許,○○○區○○路與國際路口受(處)理交通事故後,舉發事故當事人(即申訴人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致人受傷並移送臺灣桃園地檢署偵辦。三、申訴人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後,其違規事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員警製單(掌電字第D1QB60099號)舉發,核無違誤…」等語。
⒊原告主張已獲不起訴處分,本案原告於108年10月25日雖
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其公共危險案不起訴處分,惟本件原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行為並無爭議,依照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
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原告經不起訴處分,亦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是以,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⒋再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613號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書之意旨,可知係因原告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15毫克,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客觀標準,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認定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不足,而為此不起訴處分,並非指原告無酒後駕車之事實,抑或是無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之情事。準此而論,該不起訴之理由乃在於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且無其他情事足認原告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故未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然此與本件係因原告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已超過規定標準,乃應以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裁處者,要屬二事,該不起訴處分,自不足以執之而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0.15-0.25(未含))」等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本件舉發員警就原告酒測過程之舉發程序是否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8年8月11日14時3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國際路二段路口處時,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並有舉發機關
109年6月30日桃警分交字第1090034617號函文(見本院卷第45頁)、舉發員警答辯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舉發員警109年8月11日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7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原告108年8月11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原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見本院卷第5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5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見本院卷第5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見本院卷第57頁)、交通事故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9頁)、違規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0至64頁)、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65頁)、臺灣桃園地法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761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66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0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71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72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而原告亦不否認其於108年8月11日14時33分許,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國際路二段路口處之事實。
(二)本件舉發員警就原告酒測過程之舉發程序應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⒈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5,000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
區○○路與國際路二段發生交通事故,嗣經舉發員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其酒測值為0.15mg/L超過規定標準,員警遂製單舉發違規等情,此有舉發機關桃警分交字第1090034617號函文、答辯報告書、職務報告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原告108年8月11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詹宗哲108年8月11日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案件事故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27613號不起訴處分書、系爭舉發通知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正反面、第49至64頁、第66頁、第70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本件舉發過程之採證錄影光碟,其內容(略以):「(一)檔案名稱:2FILE000000-000000F。⒈錄影畫面時間共10分許,而影片時間係2019年8月11日16時許所錄製。⒉光碟播放時間5分26秒許,可看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駛於國際路二段上,並往文中路方向行駛,此時可看見一輛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行駛於中山路上,並往中壢方向行駛。⒊光碟播放時間5分28秒許,上開A、B兩車發碰撞,系爭A車係自系爭B車之左側撞擊B車,直至錄影結束時,雙方均將車輛留置於車禍現場,均未移動。(二)檔案名稱:LKGA2588。⒈錄影畫面時間共1分38許,錄影畫面並未顯示錄影時間。⒉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原告在測試生理平衡檢測之畫面」等情(見本院卷第74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⒊惟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第1項)
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第2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第3項)實施第1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第4項)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第5項)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35條第4項製單舉發。二、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而內政部警政署所頒布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亦有相同規定。可知任何員警欲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均應踐行上開規範所定之程序,並不因勤務類別而有所差異,且尤以應全程連續錄影為重要。蓋實務上時常發生酒測進行程序之爭執(例如員警執行酒測時有無踐行相關法定程序、受測者是否消極不配合酒測等),為免執行酒測過程之爭議難解,因而明文規定於取締酒後駕車時應全程連續錄影蒐證,作為保障駕駛人同時兼顧道路交通安全之公益目的。又上開規範亦要求執勤員警在實施酒測前,應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精或其他類似物之結束時間,及準備新的吹嘴供受測者進行測試,並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如何使用吹嘴檢測等事項,而藉由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除可加強上開其他各項程序規範落實外,並可杜絕受測人對執勤員警實施酒測之爭議。從而,執勤員警在執行酒精濃度檢測前,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乃屬正當法律程序,倘如執勤員警未遵守此程序規定,即難謂正當法律程序之完備。
⒋復查,被告就本件原告實施酒測程序及相關證據資料,提
出舉發員警109年8月11日職務報告書表示略以:「職警員 李祐全 於108年8月11日擔服交備勤務,接獲勤務指揮中心派案前往轄內中山路與國際路二段處理車禍,到場後其中一方當事人受傷先行送醫,而申訴人甲○○待在先場協助處理車禍,故警方依規定測繪現場圖、拍照後先對游民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酒測結果為0.15MG/L,後將其帶返所製作生理平衡檢測,職同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肇事使人受傷開立罰單,惟當時現場實施酒測之影像已毀損故無法提供,僅提供當時路口監視器、生理平衡檢測影像及當時處理車禍之卷宗,而當時所使用之酒測器序號A000000號因所內酒測器更新,本所已無該序號之酒測器,故無法提供當時之合格證書…」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並有舉發員警109年6月22日答辯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參以上開光碟勘驗內容,該光碟內容僅是路口監視器及原告實施生理平衡檢測等畫面,是本件舉發機關未能提出當日對原告實施酒測過程之全程連續錄影影像,即難以佐認舉發機關已符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等規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取締酒後駕車違規即存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疑慮。甚且,因舉發機關未能提供全程連續錄影之故,導致本件酒測程序是否符合前揭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等有利原告之事證,被告均無從再行加以調查、確認,即逕行裁處原告違規,顯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所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有違,亦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三)綜上所述,被告疏未查明舉發機關是否提供本件原告實施酒測時應全程連續錄影之錄影畫面,就原告有利事項未予調查,逕行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而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顯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書記官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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