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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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35號原告 郭美伶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 律師被告 黃柏凱 (原名 黃靖凱
黃雖聰 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心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陸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
9日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43萬8,145元,及自10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及按每月每萬元逾期1日加計10元計付之遲延利息,及按每月每萬元逾期1日加計10元計付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迭經變更,嗣於
109年7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第1項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3萬8,145元,及自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遲延利息,暨按每月每萬元逾期1日加計10元計付之違約金。」,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4月3日簽立借據及借貸契約書(下分稱系爭借據、系爭借貸契約書,合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由被告黃柏凱、黃雖聰2人共同向原告借款280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4月3日起至107年5月2日止,週年利率2%,如逾期未清償,除應給付上開約定利息外,另依每月每萬元逾期1日加計10元計付遲延利息,及依每月每萬元逾期1日加計10元計付違約金,並由被告黃柏凱將其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
318)及其上同段246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最高限額42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原告作為擔保,在預扣第1個月利息及系爭抵押權設定費用共10萬元後,實際交付被告270萬元以清償被告黃柏凱積欠民間借貸業者 賴國永陳吉雄 之債務。嗣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原告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司執字第84893號併入107年司執字第79028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後,原告受分配之款項為248萬2,819元,仍不足清償被告積欠借款,尚餘143萬8,145元未受清償,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述。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柏凱係被告黃雖聰之子,因被告黃柏凱前向高利貸業者賴國永、陳吉雄分別借貸150萬元、100萬元無法償還,故被告黃柏凱於107年3月間見到訴外人 蘇裕昇 之借貸廣告後,即與其聯繫,蘇裕昇遂以其得居間向金主商借款項,並代被告黃柏凱向賴國永、陳吉雄清償借款為由,要求被告黃柏凱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及要求被告黃柏凱、黃雖聰簽立系爭借款契約,然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原告並未交付借款,亦未代被告黃柏凱向賴國永、陳吉雄清償,被告更不知原來原告竟是蘇裕昇之配偶,此外,被告黃雖聰係聽從蘇裕昇之指示簽立系爭借款契約,但其並無借款之意思,故非共同借款人;再者,被告黃柏凱於簽署系爭借款契約時,因受疾病影響,思考及判斷能力已顯著減低,為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借款之意思表示無效,是以,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二)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實際借款之金額僅為250萬元,自借款日即107年4月3日起至系爭房地拍定日即108年3月6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僅為45萬6,164元(計算式:2,500,000*20%*11月又3日=456,164),是原告之債權總額僅為295萬6,164元(計算式:2,500,000+456,164=2,956,164),扣除原告於系爭系爭執行事件受償取得之
248萬9,939元,原告對被告應僅餘債權46萬6,225元。原告主張280萬元借款債權中,10萬元係設定費用及第一個月之利息,應為巧取利益,依民法第206條規定本不得請求,且原告就債權計算方式,不僅係將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且就陷於給付遲延之債務重複請求利息及遲延利息,復就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重複與遲延利息併為請求,均屬不法而非有據,且其約定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黃柏凱係被告黃雖聰之子,其等於107年4月3日均有簽立系爭借款契約,被告黃柏凱並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作為擔保,系爭借款契約並記載借款期間自107年4月3日起至107年5月2日止,週年利率2%,如逾期未清償,除應給付上開約定利息外,另依每月每萬元逾期1日加計10元計付遲延利息,及依每月每萬元逾期1日加計10元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未清償原告款項,原告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將系爭房地拍定後,原告於108年1月10日止受分配款項為248萬2,819元等情,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土地及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239號裁定、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借款契約等件在卷足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訴字卷第11-18、23、35頁,本院卷第27、43-6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兩造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如是,被告借款本金為何部分:
1.查,觀諸系爭借據(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9頁),被告黃柏凱、黃雖聰均於借款人姓名欄下簽名蓋章,復分別於系爭借貸契約書之債務人及連帶債務人欄下簽名及蓋章等節,已可見被告應有向原告借款之意思,否則應無可能在上開文件簽名並蓋章確認。復稽諸被告黃柏凱於高雄市河堤診所之就診紀錄(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9-155頁),被告黃柏凱雖有於96年3月至107年5月間陸續因恐慌症、睡眠障礙及心悸等疾患前往就醫,但恐慌症或睡眠障礙等疾患在經驗上本非存在伴隨患者出現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能力不足之高概然率,本件又無其他證據顯示上開疾患已導致被告黃柏凱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形,是被告黃柏凱抗辯其於簽署系爭借款契約時,為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借款之意思表示無效云云,自屬無據。
2.又被告固抗辯原告並未實際交付借貸款項云云,然證人賴國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有借被告黃柏凱100多萬元,不是只借這一次,但只有這次請被告黃柏凱拿房子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其他次借款都是幾萬元或十幾萬元,所以我覺得不需要設定抵押權。後來被告黃柏凱說他叔叔要幫他還,我們就約在高雄的三民地政事務所,當場有一位不認識的男性給我錢,我就把可以塗銷抵押權的資料給他去辦理,我確定我原本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的最高限額,有多出借給被告黃柏凱的款項20%,民間的作法都是這樣。被告黃柏凱現在他私底下還有欠我錢,金額我還要查,但抵押權設定的債務已經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8頁),佐以賴國永、陳吉雄於106年間均經被告黃柏凱設定為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然於107年間其等之抵押權業經塗銷,有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1-54頁、第219頁),如非原告確實為被告黃柏凱清償積欠其等之債務,賴國永及陳吉雄應無可能願意配合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是依社會經驗而論,自可認定原告確有交付借款予被告。至被告黃雖聰雖另辯稱:原告並未對其交付款項,是以原告與被告黃雖聰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然原告既係依被告黃柏凱、黃雖聰之意思交付款項與賴國永、陳吉雄以清償被告黃柏凱對賴國永、陳吉雄之借款債務,本質即與交付被告消費借貸款項無異,是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實際交付借貸款項,兩造消費借貸關係未成立云云,自無可取。
3.再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於約定依本金之一定比例支付違約金者,其據以計算違約金之本金額,亦同,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借款契約係記載原告借與被告之款項為280萬元,雖如前述,惟原告既坦認已先預扣第1個月利息及抵押權設定費用共10萬元,故實則僅交付被告270萬元,依上揭說明,本院自應認定原告貸與被告之本金為270萬元。至被告雖辯稱依證人賴國永證述,民間借貸習慣均會將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高出實際借款金額20%,故以被告黃柏凱為賴國永、陳吉雄設定之抵押權其擔保債權最高限額分別為190萬元、130萬元觀之,被告黃柏凱積欠賴國永、陳吉雄之債權金額應為150萬元、100萬元,故原告實際為被告黃柏凱還款金額應為250萬元云云,然被告既自述賴國永、陳吉雄之借款均附有高額利息,原告為被告黃柏凱清償欠款時,自有高度可能係一併為被告黃柏凱清償積欠之本金及利息,自不能僅以本金計算被告黃柏凱過往積欠賴國永及陳吉雄之款項,進而推論原告貸與被告之款項未達270萬元,基此,被告上開辯詞,尚非有據,原告借與被告之本金為270萬元可堪認定。
(二)關於系爭借款契約記載之利息、遲延利息或違約金是否合法有據?如是,是否應予酌減部分:
1.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觀之,遲延後之金錢債務,僅得請求遲延利息,不得於遲延利息之外,再請求原債權之約定利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亦有明文。而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2.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限於107年5月2日前清償借款,陷於給付遲延,應給付約定利息年息2%外,另應依每月每萬元逾期1日加計10元計付遲延利息,其僅請求上開約定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共計20%,並無不法云云,然債務人陷於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固得請求遲延利息,但尚無從就約定利息一併請求,已如前述,是原告於被告給付遲延後,另請求年息2%之約定利息,自屬無據;又本件系爭借款契約並未記載該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且系爭借款契約就違約金之約定,換算等於週年利率36.5%之高利,明顯逾越懲罰債務人債務不履行之必要,遑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曾約定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之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是依前揭法規及判決意旨,本院自應認定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是以,原告就被告之給付遲延,除得請求違約金外,自不得另行請求遲延利息。
3.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查,本件兩造締結之系爭借款契約,借款期間不惟僅有短短1個月,等同被告向原告借貸270萬元後,短短1個月即須清償全部借款,否則即屬違約,然衡諸常情,被告倘能在1個月內清償高達270萬元之欠款,何來向原告借款之必要?是依社會一般觀念而論,此等借貸契約對借款人誠屬苛刻之至,況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而受有何等實際損害,遑論被告黃柏凱前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明顯已足堪擔保被告因不履行所生之絕大多數損害,是經本院綜合斟酌上開情狀後,認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應酌減為依積欠本金之週年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方可兼顧兩造之權益,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三)關於經系爭執行事件受償248萬2,819元後,原告得再請求之款項為何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亦有明文。
另違約金之性質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未依限清償原告款項,原告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將系爭房地拍定後,原告受分配款項為248萬2,819元,已如前述,是依上揭法規及判決意旨,上開248萬2,819元應抵充之次序如下:
⑴107年4月3日至107年5月2日之約定利息4,500元,優先抵充(計算式:2,700,000*2%/12=4,500)。
⑵借款本金270萬元,抵充247萬8,319元(計算式:
2,482,819-4,500=2,478,319),尚餘22萬1,681元。
⑶107年5月3日起至108年1月10日止,違約金9萬
3,575元(計算式:2,700,000*5%*253/365=93,575,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未受清償。
2.從而,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31萬5,256元,且因其中22萬1,681元為被告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原告自得就其中22萬1,681元請求自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
3.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系爭借貸書已明載:「債務人:黃靖凱(以下簡稱乙方),連帶債務人:黃雖聰」,並經被告黃柏凱、黃雖聰簽名蓋印,堪認被告黃柏凱、黃雖聰於系爭借款契約已明示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其等共同借貸債務自屬連帶債務,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萬5,256元,及其中22萬1,681元自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31萬5,256元,及其中22萬1,681元自
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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