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毒抗字第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633號抗告人即被告 杜竹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123號、偵查案號:同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4號),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刑事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杜竹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以書狀向本院補正抗告之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11條亦有明文。又抗告書狀未敘述抗告之理由,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按其情形,既非不可以補正,如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依同法第411條但書規定,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依同條前段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8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杜竹莉(下稱抗告人)因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44號民國110年4月28日所為准予觀察、勒戒之裁定,於抗告期間內向原裁定法院提起抗告,惟其聲明抗告狀僅記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及理由另狀補陳之意旨,並未敘明任何抗告理由,且迄今仍未補陳抗告理由,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07條之規定,自有未合;惟因屬可補正之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之規定,命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