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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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4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于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169、128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于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2紙」。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169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281號被告 鄭于亘男 24歲
住彰化縣彰化市阿夷里○○○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于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6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71號、67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102年5月28日或其前4日內某時點、102年6月18日或其前4日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鄭于亘為受本署保護管束之施用毒品犯,分別於102年5月28日上午10時48分許、102年6月18日上午9時38分許,在本署接受採尿,2次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于亘經本署傳喚未到,惟其上揭2次為本署所採尿液經送檢驗,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2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先後於102年5月28日或其前4日內某時點、102年6月18日或其前4日內某時點,分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此外,復有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檢察官陳茂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書記官蕭西哲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