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3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美成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美成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致 吳星瀅 受有眼睛紅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應予刪除;證據欄應增列「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趙崇誠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宋美成與被害人吳星瀅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宋美成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徒手毆打被害人之臉部,並以手推擠被害人之身體(未成傷),應屬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與騷擾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雖同時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二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被害人吳星瀅間之糾紛,且無視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效力,而對被害人施以前述身體及精神不法侵害與騷擾行為,所為至為不當,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