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8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志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81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蔣志弘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蔣志弘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豐簡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9年1月24日執行完畢;惟於同年間,其復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988號裁定,與上開2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1年
5月13日始入監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蔣志弘上開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部分,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之加害人,且該案之宣告刑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所定應執行刑已於99年1月24日執行完畢,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已於100年3月24日,以中市衛心字第1001200451號函,通知蔣志弘應於100年4月12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一樓團體教室,接受第1次輔導教育,該函並於100年3月28日合法送達予蔣志弘,惟蔣志弘無故未遵期到場;臺中市政府復於100年9月23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000187745號函通知蔣志弘應於100年10月4日,前往上開地點,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該函並於100年9月29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神岡區社口郵局,惟蔣志弘屆期仍無故未遵期到場;臺中市政府遂於100年11月24日,以府授社家防字第1000226595號裁處書裁處蔣志弘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通知蔣志弘應於100年12月6日,至上開地點,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該裁處書並於100年11月28日合法送達予蔣志弘,惟屆期蔣志弘猶無故未遵期到場,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查本件被告蔣志弘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玆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蔣志弘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0年3月24日中市衛心字第1001200451號函暨檢送之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辦理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通知書、臺中市政府100年9月23日府授衛心字第1000187745號函暨檢送之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辦理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通知書、臺中市政府100年11月24日府授社家防字第1000226595號裁處書、上開通知函、裁處書之送達證書、各次被告未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由執行機構出具之性侵害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又按刑法第47條之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而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7年臺上4099號、89年臺上49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98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豐簡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固於99年1月24日執行完畢;惟被告於同年間,復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988號裁定,與上開2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後,於101年5月13日始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上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3罪,其中既有1罪尚未執行完畢,自難認定被告前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部分業已執行完畢,不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自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向執行機構辦理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對主管機關對其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通知,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造成主管機關處理相類案件之困擾,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尚知悔悟態度、本案犯行屬違反行政刑罰之性質,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小康(見101年度偵緝字第812號卷第10頁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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