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6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偉傷害人之身體,累犯,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志偉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1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96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蔡志偉仍不知警惕,於100年12月25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7之1號前,與 簡詩家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蔡志偉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棍棒(未扣案、已丟棄)下車,並以棍棒毆打簡詩家之頭部、身體,致簡詩家因而受有左膝挫傷、背挫傷、左膝擦傷、頭挫傷之傷害,復返回上開自用小客車,自該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取出鐵架(未扣案、已丟棄),欲毆打簡詩家,簡詩家見狀,向後閃避,蔡志偉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鐵架向簡詩家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揮擊,致 簡美完 所有、簡詩家所使用之該普通重型機車車頭因而破裂。
二、案經簡詩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第2款、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在場目擊者 施幸玟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偵卷第40頁),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證人即告訴人簡詩家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㈢簡詩家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係負責為告訴
人簡詩家診治傷勢之醫師,依其所見製作之證明文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因係從事業務之醫師於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開普通傷害、毀損器物之事實,業經被告蔡志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詩家於警詢時,證人 施幸玫 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簡詩家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修理機車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機車毀損及自用小客車照片共計10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普通傷害、毀損器物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並不限於所有權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利,如故予毀損,致不能為使用或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合法提出告訴。本案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雖係告訴人簡詩家之母簡美完所有,然該普通重型機車平日係借供告訴人簡詩家使用,此經告訴人簡詩家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6頁)時,供述明確,按諸前揭說明,告訴人自得合法提出本件毀損器物罪之告訴。核被告蔡志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所犯上開1次普通傷害、1次毀損器物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1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6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竟持器械下車,在人車往來之道路旁,公然毆打告訴人身體,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復揮擊告訴人機車,毀損告訴人所使用機車,不僅侵害告訴人之人身、財產法益,亦嚴重影響社會秩序、行車安全,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機車毀損程度,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於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然因告訴人堅持要求被告需賠償40萬元,致雙方未能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本院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及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供被告犯本件傷害案件所用之棍棒、犯本件毀損案件所用之鐵架,既均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經丟掉了,是 伊朋友 的等語(本院卷第17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確係被告所有,且現尚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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