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仲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偵字第六七0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仲鈺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廖世洋 於民國一00年十月四日上午八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往旱溪東路方向行駛,因不滿被告張仲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險與告訴人廖世洋發生擦撞,因而辱罵被告「幹你娘(臺語)」等語,被告因而心生不滿,駕車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攔下告訴人廖世洋,質問告訴人廖世洋為何對其辱罵,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被告盛怒下隨即下車與告訴人廖世洋理論;告訴人廖世洋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木棍毆打被告頭部,致被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左上眼瞼二公分撕裂傷、枕部及左眼眶挫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另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被告亦基於互毆之傷害犯意,以徒手勒住告訴人廖世洋之頸部,並將其撲倒在地,復毆打告訴人廖世洋之左肩、左膝等身體部位,致告訴人廖世洋受有左肩、左腳踝及左手肘多處擦傷、左肩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亦規定至明。另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要旨闡述至明。是以行為人如係因面臨對方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立即排除侵害之急迫性,乃萌生防衛意思而出手還擊,即屬正當防衛而為刑法所不罰。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仲鈺涉有前揭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與告訴人廖世洋發生爭執,並出手勒住其頸部並撲倒在地,且有告訴人廖世洋之指訴及診斷證明書足參,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仲鈺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伊當天是因為遭告訴人廖世洋辱罵,伊就停車上前質問告訴人廖世洋,結果因兩人講話口氣不好,告訴人廖世洋就從車上拿木棍打伊,伊只好撲上去自衛,伊當時已經昏昏沉沉,無法毆打告訴人廖世洋等語。
四、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是以本案既為無罪判決,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所採見解,爰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敘明。
(二)證人即告訴人廖世洋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當天駕車與被告差一點發生擦撞,伊還罵了被告一聲「幹」,後來伊與被告發生口角,其後就扭打在一起,被告用手肘扣住伊脖子,並將伊按倒在地,用另一隻手朝伊身上毆打,當時伊是在地上遭被告徒手毆打,伊之左肩是遭被告按壓在地時,因為撞擊到地面而受傷等語。然告訴人廖世洋於案發當日係手持木棍朝被告頭部揮擊,造成被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左上眼瞼二公分撕裂傷、枕部及左眼眶挫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有被告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廖世洋於警詢時自承:「他(指被告)衝過來就要徒手打我,我就隨手拿起機車上工作用的木棍往他頭上打下去,然後他就把我壓制在地上打我,直到救護車到場才停止。」等語。則告訴人廖世洋在遭被告壓制於地之前,手中早已持握木棍並朝被告揮打,致使被告受有頭部外傷、左上眼瞼撕裂傷、枕部及左眼眶挫傷等頭、臉部傷勢,斯時被告頭部受傷程度非輕,且告訴人廖世洋手中仍握有木棍,被告是否尚有餘力一手扣住告訴人廖世洋之頸部、再以另一隻手持續毆打其身體?已堪存疑。而告訴人廖世洋在被告靠近之際手握木棍,不僅得以輕易持續攻擊被告,亦能適時抵禦被告之近身毆打,進可攻,退可守,衡情被告應無可能恣意以手肘扣住告訴人廖世洋之頸部並出手毆打其身體。從而,告訴人廖世洋指訴之遭受被害情節,恐與實情不符,已難遽信。
(三)又告訴人廖世洋於本案偵訊時,係指稱:被告先出拳動手毆打伊,伊才從車上拿出棍子攻擊被告云云,然對照告訴人廖世洋前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或稱被告僅係趨前欲對其毆打,或稱被告已與其扭打在一起,前後所言亦嫌不一,難認盡皆屬實。本院針對此一前後矛盾之說詞,於審理時質問證人即告訴人廖世洋,其旋即改稱:「應該是在被告往我機車靠過來時,我就把棍子拿出來了,但當時被告還沒有打我。」等語。由此觀之,告訴人廖世洋手持木棍攻擊被告之前,被告當時僅有靠近告訴人廖世洋之舉動,而無實際著手於任何權利侵害或犯罪之行為可言,被告顯非先行出手加害之一方;相對而言,告訴人廖世洋僅因被告目睹上前,即遽然持棍攻擊被告之頭部、臉部成傷,其係基於傷害犯意下手為之應無疑義。從而,被告辯稱:告訴人廖世洋當時持木棍朝伊臉上攻擊時,伊已經看不到前方狀況,基於自衛才將告訴人廖世洋按倒在地等語,即非無據,堪可採信。則被告當時既係面臨告訴人廖世洋現在不法之侵害,為求制止告訴人廖世洋繼續侵害其身體,而出手將告訴人廖世洋按倒在地以致成傷,縱使被告曾於偵訊時供稱在其遭受告訴人廖世洋持棍毆打後,就撲向對方並扣住其頸部,主觀上仍係出於防衛之意思,應無可議。
(四)另依卷附告訴人廖世洋所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所受傷勢為左肩部挫傷、左膝、左腳踝及左手肘多處擦傷。則告訴人廖世洋之胸、腹、背部等身體較大面積部位,並未見任何明顯遭受毆傷之傷勢,此與告訴人廖世洋前揭所指被告如何一手扣住其頸部、一手毆打其身體之情形迥然有別,益徵告訴人廖世洋所指之被害情節應屬誤會。而本院經向國軍臺中總醫院查詢結果,告訴人廖世洋就醫當時係自述遭人以棍棒毆打,導致多處擦傷,亦有該院一0一年六月十三日醫中企管字第一0一000二六一0號函在卷足參,更與其歷次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所述無一相符,顯不足取。則告訴人廖世洋所受傷勢,無非僅有左肩挫傷(告訴人廖世洋表示係因肩部碰觸地面因而成傷)、左側手肘、膝部、腳踝擦傷,核與常人倒地後因身體四肢摩擦地面成傷之情形較為接近,難認被告有何趁機毆打告訴人廖世洋以圖報復洩憤之行為。是由告訴人廖世洋前揭所受傷勢觀察,應足認定被告所辯:伊僅係基於自我防衛之意思而將告訴人廖世洋按倒在地等語,尚非子虛,應屬可採。
綜上所陳,被告既係出於防衛之意思,對於告訴人廖世洋現在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進行反擊,且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之正當防衛,而為刑法所不罰,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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