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營簡字第三四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即一品成土木包工業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六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促字第三八一六號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則揆諸前開說明,該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以原告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又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
九十年七月三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七千七百八十五
元,此項裁定已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送達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