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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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36
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9年度審易字第148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4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3年10月、6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竊盜犯行罪質互異,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協議書1份(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7367號被告甲○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3月確定,於107年7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7月22日下午3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摩曼頓崛江愛迪達店),徒手竊取由丙○○所管理持有並置於店內販售之黑色背心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990元)及白色短袖1件(價值1290元),得手後放入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因丙○○察覺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店內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客觀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惟辯稱因服用精神藥物不知道自己有拿店家的衣服等語,然查被告確有徒手將竊取衣物之防盜器拆除,業經被告自承,復有證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證人 錢姿吟 於警詢時之證述、店內監視器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委任狀、和解協議書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且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