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277、291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34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張○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訴人施○揚之英○牙醫診所109年11月5日診斷證明書1紙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與三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債務糾紛,不理性循正當程序解決,竟與三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以徒手毆打之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傷勢遍及頭部及四肢,傷勢非輕;復參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110年10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表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8277號109年度偵字第29100號被告張○成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成因與施○揚有金錢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三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19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1段23巷永盛公園內,徒手攻擊施○揚,致施○揚受有雙側眼眶周圍挫傷、唇擦傷併牙齒斷裂、頭皮挫傷、右小腿及左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施○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成之自白坦承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施○揚之事實。2告訴人施○揚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蔡○璁之證述被告張○成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4109年7月21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佐證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佐證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三名男子以徒手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三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5日
檢察官陳立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