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聖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639號被告吳聖智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聖智於民國109年11月1日上午1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148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復興南路2段口左轉時,本應注意左轉時,應讓行人優先通行,且在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 曾慶強 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148巷由西往東穿越前開路口而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因而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曾慶強受有左側踝部、足部、肩膀挫傷及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慶強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吳聖智之供述坦承過失傷害犯行2告訴人曾慶強之證詞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9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左轉彎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有肇事原因5本案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本案車禍之情形6監視器影像車禍發生經過
二、核被告吳聖智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致人受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檢察官郭昭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書記官王珍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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