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735號),本院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原簡字第39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原易字第1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德馨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牌照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德馨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原易卷第3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現移至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所駕駛自用小客車逾期未檢而遭註銷原有汽車牌照,竟自行偽造8N-7017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並懸掛在前開車輛上供行車使用,妨礙主管監理機關對於行車許可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對於犯罪之追查,守法觀念欠缺,惟念及被告未以此等偽造車牌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偵卷第11頁),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偵卷第9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工作及經濟情況(本院原易卷第36-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犯後坦白認罪,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檢察官亦同意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原易卷第36頁),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緩刑期間內惕勵改正所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日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
五、扣案偽造之8N-7017號汽車牌照2面(偵卷第23-34頁),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0頁,本院原易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自白犯罪未在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公訴檢察官依被告就科刑範圍及願受緩刑之表示,向本院具體求處被告拘役20日、緩刑2年並繳納公益金2萬元,被告亦表明同意前開科刑之範圍,並記明於筆錄(本院原易卷第36-37頁),本院復依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依法聲請人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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