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9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居留證、大陸地區結婚證、公證書在卷可憑(見婚字卷第37至49頁),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2月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於103年4月29日入境臺灣依親居留,雙方並於103年5月5日辦理結婚登記,嗣後被告於106年8月間離家返回大陸,迄今未歸,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狀態繼續中,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據其提出原告戶
籍謄本、身分證影本、中華民國居留證、大陸地區結婚證、公證書、兩造微信對話紀錄、生活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5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依親居留資料及入出境紀錄,可見被告於106年8月12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有內政部移民署函附入出國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宛如各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件被告於106年8月12日出境迄今再無入境臺灣,兩造已無婚姻之實,與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有違,且依原告提出兩造微信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表示「都這麼久了我也不想回去了,我們離婚吧!」(見本院卷第51頁),及本院函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本件訴訟文書時,被告向大陸地區送達人員表示同意與原告離婚等情,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0年6月29日書函所附送達證書、送達回證、涉台法律文件協助送達筆錄、被告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97頁),被告顯然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難期兩造再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是本院認兩造間夫妻感情已嚴重疏離,難以再為共同生活,且夫妻間應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亦已不復存在,依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告雖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原因,訴請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惟本院既已依該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准兩造離婚,是原告該部分主張,本院即無庸審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