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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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即移送機關異議人創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營利事業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6年12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創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司機 蕭宗宏 於民國96年11月14日上午3時5分許,駕駛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聯結PM-77號全拖車,行經國道三號古坑路段南磅處依規定過磅,因曳引大貨車載運沙拉油及飲料超載,總重24.88噸,核重20噸,超重4.88噸之違規事實,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古坑分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之規定,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96年12月21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上開遭舉發違規車輛為全托聯結車,聯結車為0整體,載貨重量應以整體方式為之,即以營業大貨曳引車及全拖車2車核定之總重合併計算,係爭車輛核定聯結總重量為42噸,遭舉發違規當日以全聯結行駛,裝載25.473噸之飲料、食品及沙拉油物品等,並經泰山股份有限公司過磅結果為41.19噸,並未超過核定總聯結重量42噸,而舉發員警竟僅要求司機過磅營業大貨曳引車,並未過磅全拖車部份,且以營業大貨曳引車部份超過核定總重量而舉發異議人違規,顯與法不符,爰請求撤銷原處分裁定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創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司機蕭宗宏於上揭時、地,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違規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總重係指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所稱之總聯結重量,係指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又貨車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配平均;全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兼供曳引大貨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全拖車裝載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及兼供曳引大貨車裝載之總重量;兼供曳引大貨車裝載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條第18款、第19款、第79條第1項第2款、第81條第2款、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該規則第81條第2款至第4款規定,全聯結車裝載總聯結重量,係不得超過兼供曳引大貨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且在上開前提下,其所聯結之全施車裝載重量限制,係取其拖車核定總重量及其曳引大貨車裝載總重量之較小者;此外,兼供曳引之大貨車,其裝載亦不得超過其本身核定之總重量,此亦有交通部96年10月16日交路字第0960009635號函釋足資參照。本院綜合上開法令及解釋,並審酌曳引大貨車於非聯結使用時(即未聯結拖車使用時),若超載時,其大貨車本身即具超載違法之危險性,當不可僅因加掛拖車聯結,即可將原已超載違法變更為須以總聯結重量為決定有無超重之標準進而認為合法,亦不允許其藉此做為規避本身超載之違規行為。是曳引車及拖車於聯結使用時,其超載之判斷標準,除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核定總重量標準外,其兼供曳引大貨車本身裝載,亦不得超過該曳引大貨車本身核定之總重量,方屬合理。異議人前揭所辯,顯有誤會,不足採信。
(三)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其核定之載重為10.69噸,總重量為20噸,總聯結重量為42噸等情,有其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而該車為警舉發違規時雖有聯結車牌號碼00-00號之全拖車行駛,惟警方當時係會同司機分離過磅,曳引大貨車本身載運總重24.88噸,已逾該營業大貨曳引車核重之20公噸,超載4.88噸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96年12月4日公警八交字第0960871959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6年12月7日中監彰字第0960028264號函文在卷可查,是本件異議人既有超載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裁處罰鍰15000元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