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再字第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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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再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再字第二六號
再審原告唯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涼洲 法定代理人 陳正 和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一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鈞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一五號民事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八十七年二月份模具貨款新台幣(下
同)三百三十萬七千九百五十一元及應稅款一萬零五千四百五十一元之依據,係採信①再審被告所提出乙紙再審原告之便條紙上有簽字「王涼洲」三個字,然並無簽約年月日,又無簽給之對象,更無交付時間、貨物單價、總價,更無交付日期、違約遲延交付罰則。②再審被告開立之二張統一發票,再審原告之會計部門回覆已進行付款之作業程序。③再審被告提出七紙模具保管書七張為真實,而引用買賣規定,認定再審被告此部分模具款三百三十萬七千九百五十一元之訴為有理由,然原確定判決如此認定兩造有承攬及買賣之法律關係,適用該法規顯有錯誤。蓋依商場之一般慣例及習慣、模具之開發,必先有「草圖」,其上有尺寸、大小、規格、圖樣,甚而有模型樣品,而模具之承攬契約,必會載明①模具名稱、②數量、③單價、④定作人、承作人各為誰、⑤製作期間、試模及交付模具時間、⑥模具款支付方式、⑦簽約年月日,然原判決所採信之便條紙上,王涼洲僅簽其名字三個字而已,既無簽給之對象,更無右述所載之一般模具承作契約必備文句、字樣,固然其上有寫大葉片組數,每組四○○K等文句,然此文句之記載,無論任何正常人均無法理解辯識此文句所代表之意義為何。另統一發票三張及再審被告自行簽發,並不足以代表再審原告承認有此模具委託製造之證據。又再審原告會計部門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之便函中所要表達之意思有二,一為再審被告未依約準時交付再審原告成品出貨,再審原告僅願支付七成之費用,如果再審被告確認並回傳予再審原告,則日後此模具之所有權屬再審原告所有,既如是,何以原審認定事實,僅片面斷章取義曲解文義。綜上,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並不相符,且亦有違經驗法則,其適用法律亦有不適用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四百九十一條及違背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判例意旨。
㈡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 黃永宗 之證詞:「我是太郃公司的負責
人,是八十二年間設立的,是作塑膠射出的,我們跟唯全公司有生意往來,我幫他們作吊扇的葉片,模具方面,他們也有叫我去開模過」「去年七、八月(即八十七年七、八月)唯全公司叫我做CASE的吊扇外殼及吊扇下的灯罩,但是確實數目我今天沒有帶資料來」,而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 吳雪如 律師對證人此部分之證詞並無異議,何以原審在事實及理由欄四㈣竟載:「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公司一則未依協議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出一個四十呎貨櫃之物供上訴人交貨。二則模具根本未交付驗收過目,導致其時間緊迫,另委託太郃企業有限公司趕工生產云云,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如此之判決書記載,實與證人黃永宗之證詞大相逕庭,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三、證據:提出便條紙影本乙紙、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九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一五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一號民事判決、及筆錄影本等件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㈠「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
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年六月二十五日由其訴訟代理人之 胡森垚 律師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自該時起當已知悉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錯誤之情形存在,乃其於同年七月十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不在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致遭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理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是上訴人既係早已知悉上開事由而不為主張,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再行依據該理由,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決著有明文。
㈡細閱再審書狀所主張的理由,再審原告於前程序都已全部列為上訴第三審的理
由,有第三審上訴狀可查,雖該上訴狀之提出已逾法定期間,但由其於其後補提之上訴理由狀可以認為上訴人早已知悉該事由而不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所示之意旨,再審原告自不得再行依據該理由,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㈢判決不備理由者,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不得執為再審之理由。
三、證據:提出再審原告上訴最高法院之上訴理由狀影本乙件、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一號民事裁定影本乙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院確定事件卷宗。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年六月二十五日由為其訴訟代理人之胡森垚律師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自該時起當已知悉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錯誤之情形存在,乃其於同年七月十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不在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致遭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理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是上訴人既係早已知悉上開事由而不為主張,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再行依據該理由,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狀所主張的理由,再審原告於前程序都已全部列為上訴第三審的理由,雖該上訴理由書狀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補提後,因其上訴期間早已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屆滿,再審原告卻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始提起上訴而遭最高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見本院調閱之本案卷)。然足以證明再審原告自收受確定判決送達之日起早已知悉該事由而不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示之意旨,再審原告自不得再行依據該理由,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又判決不備理由,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十三款之其他再審理由。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訴顯難認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陳成泉~B3法官曾謀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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