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重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七號),原審法院依職權送上訴,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僅強劫而故意殺人部分,餘部分均已確定)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少年時曾受感化教育,未知悔改,復因侵害墳墓屍體罪,與非法施用安非他命罪,分別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為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猶無悛悔,因積欠地下錢莊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元,限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償還,尚未籌得款項,適軍中同袍 游正明 於前一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訪,夜宿其彰化縣溪州鄉大庄村前巷十三號住宅,又向之商借未得。乃請游正明於同年八月十二日早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載同其外出至彰化縣員林鎮、彰化市等各處找其朋友借錢應急,亦均無所獲。返回前址住處,改由其駕車途中,竟生怨心,萌殺人強劫財物之歹念,於同年月日上午十時許將車駛至彰化縣○○鄉○○村○○路東側一百公尺左右產業道路旁停車,以路旁水溝內有東西為藉口,誘令游正明下車觀看未及注意之際,取出其所攜帶,於同年七月底或八月初,在彰化縣北斗鎮不詳五金行所購,備抵禦地下錢莊逼債 施強 時所用之西瓜刀一把,砍擊游正明背部,並俟其轉身,又揮砍其右手肘一刀,喝令交出財物。致游正明不能抗拒,將所帶皮夾(內有信用卡、郵局提款卡各一張,及現金三千一百元等物)及行動電話一具拋丟於地,於撿拾間,見游正明竟邊逃離邊呼救,為阻止及防他人發現,自後追及,續以西瓜刀砍殺游正明頭、胸、臉部數刀,見游正明倒地手腳無動作始罷手。後檢視強劫得之皮夾,見郵局提款卡,更逼問得密碼,即冷眼任游正明在旁、 游某 卒因頭、胸、背部多處銳器創斷氣死亡。乙○○先將前開用以行兇之西瓜刀丟棄路旁,嗣於同日下午四時後返家,將前開自用小客車置於彰化縣溪州鄉大庄村前巷十三號家後約二十公尺處之巷內,無人住居之三合院中;將其所著行兇沾血之衣物與游正明之皮夾、行動電話以塑膠垃圾袋裝,藏置屋內客廳裏端其所睡之床下,嗣請不知情同居一址之阿姨 許足敏 ,未加檢視,清理丟棄於住處後之大排水溝中不知所蹤。
二、乙○○於同年月日晚上持前開游正明之郵局提款卡領錢,發現帳戶內僅餘六十八元。迄同年九月二十一日,經居民 詹文秀 等人發現游正明之屍體報警循線查獲,並尋扣得前開西瓜刀一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暨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父丁○○、之母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以前開游正明所有之郵局提款卡提領時被監錄翻拍之相片影本二張、相關游正明郵局帳戶存摺交易紀錄影本一紙、被告手寫「不要說我都沒付出,只要再存五萬到你兒子的戶頭,我保證人跟車平安送回。否則別怪我,我也不想為了幾萬元殺人」字句之紙條影本一紙,與被告現場模擬犯罪之錄影帶一捲、相片等在卷可稽,又有行兇用之西瓜刀一把扣案為證。且查,前開屍體雖因重度死後變化,不能認明,但依屍身所著尚完整之上衣、長褲、鞋襪及皮帶扣等物,並帶有游正明之身分證,有相片在卷可按,與屍體骨頭與丁○○、丙○○夫婦之唾液經送DNA型別鑑定結果,由STR型別檢測結果,不排除骨頭為丁○○、丙○○夫婦親生子之可能,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百分之九十九.0000000,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憑,足認為游正明之屍體。又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剖驗結果,屍體頭左頂部,為銳器切砍創。頭皮開放創口一一X六公分及下方顱骨銳器切創約五.五X二公分。顱骨切創可辨明為兩個創口,呈斜向交叉。顱骨內板未破損。左上胸部至左肩及左上臂,為銳器切創。開放創口使左側肱骨頭突出裸露。上衣及汗衫相對部位有明顯銳器創。右上背部至下背部,有三至四刀,為銳器刺創。汗衫相對部位有大面積破損。右手肘有一處橫向大面積開放創口。創底可見橈股及尺骨,骨骼本身無損傷。死亡原因為頭、胸及背部銳器創,死亡方式為他殺,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九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一九三號鑑定書一份暨相片等在卷可稽。參以前開屍體顱骨上之工具痕跡與以扣案送鑑西瓜刀刀刃右側製成之油泥試驗痕跡在比對顯微鏡比對結果,二者工具紋痕特徵相吻合,認送鑑顱骨痕跡係由送鑑扣案之西瓜刀所造成,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三月九日刑鑑字第一五二九五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足稽,足認係行兇殺害游正明之器械。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強劫殺人罪。公訴人起訴指被告前開強劫殺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四款強盜故意殺人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但無碍其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應予變更。查被告曾因侵害墳墓屍體罪,與非法施用安非他命罪,分別為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五年內復犯本罪,為累犯,因所犯強劫殺人罪法定刑係唯一死刑,不得加重。爰審酌被告自少年起即有非行,經施以感化教育猶不知悔改,又有前開犯罪前科,有同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性不佳,本案犯情至為冷酷,對被害人之父丁○○、之母丙○○所造成喪子之痛;對社會所造成之不良影響至鉅,且被告於審判中一再請求判處死刑以減其咎等一切情狀,原判決因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八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量處死刑,依法並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西瓜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 陳明 ,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強劫所得財物,現金已花用一空,餘者均拋棄不知所蹤,亦據被告陳明,茲不另為發還被害人游正明之繼承人之諭知,以符實際。本院審酌至再認原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原審依職權送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院並依職權送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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