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О六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許,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達零點六九毫克,己超越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臺中縣○○鎮○○路外側慢車道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三十三號東方五十公尺處時,原應注意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酒醉貿然駕車直行,適有行人 王陳鳳 行經該處,甲○○因閃避不及,因而其車頭撞及王陳鳳右小腿前部,致王陳鳳往右前方飛出,落地受傷,經送醫延至翌(二十六)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因顱內出血、腹腔內出血、頭部及腹部挫傷不治死亡。嗣經警囑託上開醫院對甲○○抽血檢驗結果,仍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一百三十八毫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為0‧六九毫克)。
二、案經被害人王陳鳳之子 王明傳 告訴及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王陳鳳之子王明傳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十五張、肇事機車照片八張、光田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一百三十八毫克)附卷足稽。而被害人王陳鳳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可資佐證。再按光田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被告肇事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一百三十八毫克,依 亨利 定律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為0‧六九毫克。查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依据科學數据統計結果,其肇事率為常人之十倍,固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已無疑議,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即同此意旨。且被告於酒後駕車復因本件車禍肇事,益見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甚灼然。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事項,且依附卷臺中縣警察局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天候、路況皆屬良好,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且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酒精濃度過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有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中縣鑑字第九○○○二四號函及鑑定意見書一份及臺灣省臺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七月三日九○一○六三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駕車顯有過失己堪認定,且其過失駕車肇事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而被告所犯上開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酒醉駕車對於公共安全有重大危害,肇事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叁月;就被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量處有期徒刑拾月;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壹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且未諭知緩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酒醉駕車對於公共安全有重大危害,且肇事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取得諒解等情,認應合併定被告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壹年,且諭知緩刑,除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判決依正當裁量未予宣告被告緩刑,並無何不當之處,被告右揭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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