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交上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上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七О一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
住台中身分證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六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係台峰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峰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下午四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某檳榔攤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料維士比十分之七瓶(嗣經警施以酒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成分為每公升0˙二四毫克,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或酒醉之程度),即駕駛台峰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大貨車,沿台中縣○○鎮○○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途經台中縣○○鎮○○路與舊臨海路交叉路口,欲左轉舊臨海路時,原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光線充足、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且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以時速約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於該路口左轉欲進入設有「大貨車禁止進入」禁制標誌之舊臨海路,適同一時、地,有 楊佳朋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沿台中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致於上開交岔路口撞及楊佳朋所騎乘之機車,楊佳朋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全身多處挫傷骨折,頭部外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下午七時許不治死亡。丙○○於肇事後即報案,並向到場警員陳述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時、地駕駛汽車肇事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之妻乙○○及其兄 楊佳銘 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乙份及照片九幀附卷可稽。而本件車禍被害人楊佳朋確因此車禍受傷死亡,亦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在卷可憑。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零二條第六款各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朗、光線充足、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快速左轉進入大貨車禁止進入之車道致煞避不及撞及被害人,被害人倒地受有顱內出血、胸部挫傷併椎骨骨折及內出血致死,被告應有過失甚明。且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送台中縣區車禍肇事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肇事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定:「丙○○飲酒超過規定駕駛自大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反超速,未注意車前情況,貿然左轉入禁止大貨車駛入之道路,為肇事原因,楊佳朋無肇事因素」此有台中縣區車禍肇事鑑定委員會中鑑字第九00三0八號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肇事覆議委員會府覆議字第九0一八九七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顱內出血、胸部挫傷併椎骨骨折及內出血致死,業證述如前,是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上訴人即被告丙○○係台峰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即報請,並向到場警員陳述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並經到場處理之 白源章 警員到庭證稱明確,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原審法院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皆係被告丙○○過失所致,已如前述,原審誤認被害人亦有過失,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並未超速及量刑太重,雖不足採,但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過失責任重大,原判決量刑太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就此次車禍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所生之損害、被告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水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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