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七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丁○○
戊○○丙○○己○○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自更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1、被告丁○○原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官,被告戊○○原係警員,其等明知自訴人乙○○未有毀損丙○○之水管之行為,竟與被告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製作並持以行使內容不實之現場圖,由被告丁○○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六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一號刑事判決登載自訴人毀損丙○○水管之不實事項,判處自訴人拘役三十日,被告丁○○在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濫權羈押自訴人三日。
2、被告己○○原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其對於上開案件之第一審判決自訴人無罪,提出上訴時,於上訴書登載「台中縣○○鄉○○路一六五房屋為張啟瑞所有」之不實事項,濫權追訴自訴人。
3、嗣於七十六年間,經自訴人就被告丙○○、戊○○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戊○○製作及行使上開不實之現場圖等情,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惟被告甲○○原為該署檢察官於承辦上開案件,登載不實,對被告丙○○、戊○○為不起訴處分云云。
二、依上開自訴意旨及參照自訴人所提之自訴狀並其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在原審法院訊問時所陳,除被告戊○○、 張瑞紗 被訴共同偽造現場圖部分外,核係自訴被告丁○○、戊○○、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共同以在公文書(判決書)上登載不實之方式,判處自訴人之罪刑,共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同法第一百廿四條之枉法裁判及同法第一百廿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濫權追訴等罪嫌,及自訴被告丁○○濫行羈押三日,係犯同法第一百廿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濫權羈押罪嫌,自訴被告己○○在公文書(檢察官上訴書)為不實之登載濫權上訴,予以追訴,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同法第一百廿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濫權追訴等罪嫌,自訴被告甲○○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為不起訴處分,濫權不予追訴,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同法第一百廿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濫權不予追訴等罪嫌。
三、關於被告丙○○、戊○○、甲○○、己○○及被告丁○○被訴公文書登載,枉法裁判,濫權追訴處罰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固亦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廿三條第一項,亦有規定,復按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不得提起自訴,雖其中又犯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其法定刑與上述二條款相同,但以情節比較,則以上述二條款之罪為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亦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七八五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戊○○、丙○○被訴共同偽造現場圖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自訴人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丁○○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判決書部分及現場圖部分)、濫權追訴處罰枉法裁判部分,及被告丙○○、戊○○被訴與丁○○共同登載不實(判決書部分)、濫權追訴處罰部分、枉法裁判部分與被告己○○、甲○○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上訴書及不起訴書)、濫權追訴處罪部分,亦係因被訴事實中較重之一部不得自訴而全部不得提起自訴,依照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不得提起自訴,自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廿三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此部分之自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卅四條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關於被告丁○○被訴濫權羈押部分:按自訴案件有時效已完成情形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自訴人所指被告丁○○所涉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濫權羈押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其所指情節,參照被告所提出之該案判決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被告最後犯罪之時間為六十八年二月十五日以前,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此項犯罪追訴權之時效期間為十年,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七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完成,自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廿三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揆諸首開規定,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原審對於被告戊○○、丙○○、甲○○、己○○部分判決自訴不受理,對於被告丁○○被訴公文書登載不實濫權追訴處罰,枉法裁判部分,亦諭知自訴不受理,其被訴濫權羈押部分,為免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原判決論結欄漏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應予補正,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蕭錦鍾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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