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 律師複代理人 林易玫 律師
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中堅 律師
洪秀一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爰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捌仟陸佰零 陸元 ,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肆萬捌仟陸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受有人 許萬 基之邀,與 許萬基 之老闆 林志高 、兄 林財情 、嫂 林阿美 ,及友人 林阿福 等,一行共六個人,同○○○鄉○○○路○○○號被告經營之「摩登KTV」喝酒唱歌,約至當晚十時三十分許,原告出至大廳詢問為何沒有服務生?被告態度不佳的回答:「買單之時間已過,無歌可唱」,原告聽後即返回包廂邀同友人一起離去,原告與友人行走在走道上時,被告竟持棒球棍而至,並向原告撂話:「你們預約時間屆滿時,沒叫你們離去,已經很客氣了」,對原告挑釁,原告反指是因為服務生沒有來告知,所以才不知道時間已到,並非賴著不走。被告當時惱羞成怒,即出於殺人之犯意,持棒球棍朝著原告頭部攻擊,原告被擊倒地,原告友人許萬基見原告昏倒在地,詢問原委,一時氣憤持鐵管將店內玻璃搗碎,再將原告送往嘉義縣太保市華濟醫院急救,經診斷原告受有右側硬腦膜外血腫併顱骨骨折之重大傷害,並立刻進行頭顱開刀手術,九十年三月十日轉往嘉義市 盧亞人 醫院治療。原告原受僱於他人擔任拖車司機,受此傷害後,左手無力開車,又因而引起高血壓,因此請求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八千五百五十一元,喪失薪資收入及勞動能力共七十萬一千一百四十八元,及非財產上損害二百萬元。
故提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七十八萬八千五百二十三元;即自附帶民事訴訟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等人到被告經營之KTV內唱歌喝酒,消費時間屆至,停止服務,原告等人竟心生不滿,藉著酩酊酒意,竟掀桌鬧事,被告即前往處理,竟遭原告等人推擠拉扯,退至廚房旁,順手取得棒球棍,隨手一揮,不意打中原告頭部,隨即棄棍由廚房後門逃離。被告當時確實處於危急狀態,屬於防衛性攻擊,應屬正當防衛行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中,自九十年三月十日至十七日,在盧亞人醫院治療支出四萬一千一百七十六元,屬於不必要費用。又原告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之收據,屬於不必要就診,尤其心臟外科部分之收據,更與本件無關。原告至華濟醫院住院僅十一天,即使連同在盧亞人醫院治療之八日,住院時間也算短暫,為何請求長達十一個月工作薪資損失,實難憑採。又華濟醫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回函,表示原告僅多遺留百分之五至十之傷害,其餘皆可治癒,原告請求百分之六十之工作能力損失,實嫌無據。又原告提出之薪資資料,可見其工作情形極不穩定,所提出郵局存簿之明細資料,斷斷續續,其中部分月份核發薪水僅有幾百元至二千元不等,可見原告收入極不穩定。又其提出之薪資袋,既無勞保健保扣款,所稱之受僱公司更無報稅資料,可見,原告提出之薪資袋,均屬不實。原告圍毆逞兇,被告危急之下將隨手取得之棒球棍揮出,意在保護自己,隨即逃離現場。原告等人進而毀損店內設備,惡性重大,原告竟獅子大開口,請求二百萬元之慰撫金,被告實難同意,故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至嘉義華濟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右側硬腦膜外血腫併顱骨骨折」,進入開刀房行開顱手術,取出血腫(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至同月二十七日住加護病房),九十年三月九日出院。
(二)原告友人許萬基於原告遭攻擊後,為求洩憤,而將KTV內之玻璃搗碎。
(三)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至十二月,受領連成預拌水泥工業有限公司給付薪資三十二萬七千八百六十二元;八十六年一月至六月,受領聯成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給付薪資二十九萬零七十八元。
四、本件爭執之要點為:
(一)是否原告夥同友人即將離去之際,被告主動對原告攻擊?或是被告遭原告等多人逼到廚房門口,才被迫出手攻擊?
(二)原告所支出醫療費用多少?增加生活費用支出多少?原告喪失工作薪資及勞動能力之金額多少?原告所受精神痛苦應以多少賠償為適當?
五、衝突之詳細過程:原告指稱案發當時,原告已有意離去,但被告持棒球棍前來撂話挑釁,並主動攻擊,才導致原告受傷。被告則辯稱是其遭受原告等人責問推擠,被迫擠到廚房門口,隨手拾得球棒揮出,不意打中原告。雙方所指稱之細節,有明顯出入。經查:①原告於警訊中,陳述是在大廳發生爭執後,轉身欲離去,才遭被告攻擊(見九十年四月二日警訊筆錄),在檢察官訊問時亦同此陳述,並無敘述當時已返回包廂準備協同友人離去。②原告遭毆打時,當場仍有原告、林阿福、林財情、林阿美等人,林阿福等人站在在原告身後,原告與被告為了沒有小姐坐台而爭執,此為原告、林阿美、林阿福等人在刑事一審訊問中所陳述明確(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原告於提附帶民事訴訟狀時稱只有林阿福一人與其同行,此先後已有不符。③而證人 許志宏 則證稱:「他們二人為了包廂消費三小時的時間到了問題,而在走廊處發生爭吵,我看見乙○○以手拉住甲○○的衣領,並一直說『我們不能在喝了嗎,我們不能在喝了嗎』甲○○回答說,因為時間已超過,小姐尚有其他包廂要服務」(同上筆錄)。而原告同行友人許萬基,更是為求洩憤,而將大門玻璃搗碎。④由以上各點得知,本件確實是原告與其友人,先主動挑釁口出惡言,被告一時衝動持棒球棍揮出。原告及其友人,在買單時間已到後,理應立即離去,實無任何立場可以對店內主人叫囂爭吵,尤其是原告與林阿福、林財情、林阿美人多勢眾,惡形惡狀,被告一時氣憤而持棍棒毆打原告一下,因為原告等人當時並無對被告有何身命身體上威脅,所以被告行為不構成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但被告舉止魯莽,欠缺周詳思慮,亦有可責難之處。被告持棍棒毆打行為,確實已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各項損害賠償: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所受損害範圍,一一論述如下:
(一)醫藥費及增加生活費用部分:1原告主張因為頭部受創而引發高血壓之後遺症,被告對此加以否認,並認為高
血壓與腦部手術並無因果關係。經本院向原告就診之相關醫院函詢,華濟醫院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華(圖)字第九二○四○一○七號函覆:「乙○○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開顱手術是移除血塊,不是重新接合神經,手術後會影響注意力和即刻反應能力,也會影響左手左腳靈活度,影響程度屬於中度,會遺留經常頭痛之後遺症,【高血壓則不盡然會發生】」等語。又嘉義盧亞人醫院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盧院字第○九二○三○四○一號函覆:「乙○○於九十年三月十日入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行血塊清除手術,於三月十七日出院。出院後門診治療至九十年六月八日,共參次。不需再施行神經接合手術。血塊清除後,會影響肢體無力及反應能力變差後遺症,【比較沒有高血壓遺留】,會經常頭痛、頭暈,注意力不能集中等後遺症。影響程度視病情嚴重程度而定」等文。而高血壓多半與體型肥胖、血脂肪過高、心血管狹小等有關,而原告本人到庭應訊時,受命法官觀察得知原告確實體型稍胖,因此原告罹患高血壓,應為宿疾或本身因素,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欠缺因果關係。
2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如附表)自負額為六萬六千八百八十二元,然而其中
有關神經外科之手術門診等支出為六萬四千一百五十二元,內容為住院治療、陸續回診所支出,屬於必要醫療費用,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提出有關心臟內科看診支出二千七百三十元,因為心臟病高血壓等症狀與本件傷害無關,故而此部分心臟內科看診之支出,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3看護費之支出屬於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賠償,又親屬間之看護,縱未實際支
出費用,因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二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五號判決及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四九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三月十七日止,共住院二十天,由家人看護,家人看護之成本以每日二千元計算,共四萬元乙節。本院衡量目前國內看護工收費之平均行情,以一日二千元計算其成本,確屬相當,此部分自得計算為原告之損失。
(二)勞動薪資損失與勞動能力損失:1勞動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自八十九年五月起任職於嘉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嘉源公司),每月工資六萬元,因受傷住院後,無法繼續工作,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共計十一個月,損失薪資收入五十五萬零一百二十一元,原告並提出薪資袋影本及離職申請書為證;然而被告對此極力爭執該證據之可信度。本院詳細審視上述證據,該薪資袋影本上並未印刷有「嘉源交通有限公司」文字,且更未有任何公司大小章印文,極可能是一般在書局購買之空白薪資袋自行填寫。而經查嘉源公司之負責人為「 蔡英男 」(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可證),而原告提出離職申請書上,卻是由原告兄長「 馬清中 」充當負責人蓋用印文。嘉源公司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函覆本院:「本公司並無乙○○之人任職公司」,明確否認曾經僱用原告,有回函一紙附卷可稽。再者,原告八十九年度至九十年度,並無任何報稅資料(有所得稅籍查詢清單可證),原告亦提不出任何薪資轉帳資料以實其說。因此,僅以一紙來路不明薪資袋影本以及有瑕疵之離職申請書,本院難以相信原告八十九年五月起每月有六萬元收入,此部分主張,自屬無理由。
2原告受傷前勞動能力:
原告主張自八十五年七月以來至九十年一月,每月之平均收入為五萬零一十元,故以此計算其受傷前之勞動能力,被告對此亦爭執否認。本院綜觀相關事證,亦認為以每月五萬零一十元計算其勞動能力,確有過高之嫌,因為:
①原告先於附帶民事起訴狀中陳述:每月工作收入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在
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準備狀中又改稱:八十五年至九十一年之薪資袋平均薪資為三萬二千七百八十六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再具狀改稱:最近五年之平均薪資為五萬零十元,前後所述均無一相符。
②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原告自八十五年七月至八十六年六月,共一年期間,年收入為六十一萬七千九百四十元,有所得扣繳憑單影本二紙可證。
③又原告自八十六年八月起至八十八年四月止,亦有薪資收入,是經由郵局及
銀行薪資轉帳支付,此確實為 禾暉水 泥實業有限公司、禾暉建材有限公司等所委託發給,有華僑銀行麥寮分行、雲林郵局等回函附卷可證。但是此期間原告收入狀態極不穩定,有時轉帳金額多達三萬七千三百七十七元,但有時轉帳金額僅剩下七百三十九元(詳如附表)。原告提出薪資袋證明者,多是屬於當月薪資轉帳金額較多的月份,反之,若當月薪資轉帳金額寥寥無幾(八十七年六月、八十八年二月),原告即不提出薪資袋。因此若以原告提出之薪資袋金額求其平均數,計算其勞動能力,恐有失真。所以本院認以每月轉帳金額平均數一萬六千零八十三元〔(15008+9153+16002+19522+15693+11811+28930+7771+17181+739+1383+18012+37377+35814+35939+12673+2711+902+14717+20330)÷20=16083〕,加計每月向公司預支薪水之平均數一萬八千八百五十四元〔(25000+15000+20000+20000+25000+25000+20000+100+0+20000+25000+25000+25000)÷13=18854〕,合計為其每月之平均薪資三萬四千九百三十七元(16083+18854=34937)。
④又原告自述八十八年十月至八十九年四月無業,八十九年五月至九十年一月
間所述任職嘉源公司部分,為不可採,已如前述。故計算原告自八十五年七月至九十年一月,共五十五個月期間,其平均月收入為二萬七千七百五十一元〔617940+(34937×26)〕÷55=27751〕。
⑤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
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參照)。而一個人若長久失業,可能因為其工作技術已退步,或已被就業市場淘汰,其勞動能力亦應減少計算,始為合理。本院依據原告過去將近五年內就業狀況,以平均每月收入為二萬七千七百五十一元,計算原告受傷前之勞動能力,應為公平客觀。
3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比例:
①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喪失百分之五十二,固然提出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華濟醫
院殘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細觀該證明書,就工作能力部分,僅就四項選項中,勾選「終身僅可從事輕便工作」,但未說明評估理由,亦未評估原告肢體活動能力如何,僅有結論而無理由,不足以引為判斷證據。又本院函請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該院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中榮醫行字第○九一○○○三二四八號函覆:「(原告)急性硬腦膜上血腫一般癒後良好,若早期發現,早期治療應較少遺留後遺症。但依病人前來鑑定,其左側肢體乏力(肌力四至五級),行動不自然。是否能治癒,則【必須等一年以上的復健工作才能決定,是否合乎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等語,所以無法評估原告之勞動能力喪失比例,有該院回函一紙可證。而本院徵詢原告本人意見,亦表示無意前往台中榮民總醫院接受一年之復健治療,所以無法經由鑑定得知喪失勞動能力比例。故而原告至今無法明確證明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
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原告受有傷害,實無疑義,但其喪失比例如何,確屬不易證明。本院綜合卷內各醫院診所有關原告病情之說明:
A華濟醫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華(圖)字第九○○九二七一四號函,評估
原告病情為:「所受傷害主要是右側顱骨骨折及硬腦膜外出血::日後無法完全治癒,可治療至百分之九十至九十五程度,會留下左側肢體無力,頭暈、頭痛,注意力減退之後遺症。」B華濟醫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來門診,目前左側肢體無力,宜門診追蹤治療。」C華濟醫院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華(圖)字第九二○四○一○七號函補充:「
乙○○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開顱手術是移除血塊,不是重新接合神經,手術後會影響注意力和即刻反應能力,也會影響左手左腳靈活度,影響程度屬於中度,會遺留經常頭痛之後遺症,高血壓則不盡然會發生。」D台中榮民總醫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中榮醫字第○九二○○○二二四八號
函補充:「一般正常人之肌力為第五級,肌力四至五級是比正常人差一點點。若要從事粗重工作如搬運重物可能無法達成,但是日常生活、行走、慢步走路應無問題。頭部撞傷合併顱內出血有可能會引起注意力減退、精神無法集中,是否影響其精神狀態應由精神科醫師鑑定。」E嘉義盧亞人醫院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盧院字第○九二○三○四○一號函稱「
乙○○於九十年三月十日入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行血塊清除手術,於三月十七日出院。出院後門診治療至九十年六月八日,共參次。不需再施行神經接合手術。血塊清除後,會影響肢體無力及反應能力變差後遺症,比較沒有高血壓遺留,會經常頭痛、頭暈,注意力不能集中等後遺症。影響程度視病情嚴重程度而定。」F台西鄉永盛診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出具診斷證明書:乙○○「高血壓
、頭暈、頭痛等不適來所門診治療。患者因顱內出血開刀處理後,九十年十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時有頭痛、頭暈來門診。囑其患者勤自做復健、量血壓、按時服藥。」綜合上述各醫院之意見,原告因外傷導致「硬腦膜外出血」,此種症狀起因於重擊導致顱骨與「硬腦膜(腦膜的最外層)」之間血管出血,血液堆積形成血腫,血腫間接壓迫到腦部組織。此與「硬腦膜下血腫」或「腦內血腫」是產生直接傷害者,仍有不同。而硬腦膜外血腫,只要早期治療,其治癒效果非常好。隨著時間進展,液態血液也都會慢慢回流,乾凅的血液也會慢慢被身體吸收,逐漸消失,對腦部組織之影響,將逐步減少。本件原告經治療後,其肌力已幾乎恢復正常,只比正常人差一點點,而注意能力及反應能力雖然變差,但影響有限。又原告並非如其所述進行神經接合手術(神經接合之後果將永遠比不上原來的傳導效果),僅是一般腦血腫,而且是屬於比較輕微的「硬腦膜外血腫」,並非較嚴重的「硬腦膜下血腫」「腦內血腫」,病況較輕。本院衡量原告從事駕駛工作,確實需要高度注意能力,但硬腦膜外血腫之傷害,能夠逐漸復原,原告手術至今也已幾乎恢復,綜合一切事證,認以百分之七計算其勞動能力喪失比例,應為公平。
4原告為000年0月00日出生,受傷當時為三十一歲又五個月,若至其年滿
六十歲強制退休年齡(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止,尚有二十八年七個月(即三百四十三個月),扣除中間利息,其一次得主張之受損害金額為四十一萬四千四百五十四元〔27751×0.07=1943,月息5/12%,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943×213.0000000(此為三百四十三個月之霍夫曼係數)]=4144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自述之前身體健康良好,並無重大疾病,因遭被告持棍棒重擊,受有重大傷害,引發心臟病、高血壓等後遺症,身體及精神蒙受痛苦。然而,本院認為原告之心臟病、高血壓疾病,應為宿疾或先天體質、生活習慣等有關,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又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名下只有一輛汽車;而被告為國中畢業,經營KTV為業,名下有一筆土地、一筆房屋,二輛汽車(各有畢業證書及賦稅資料等在卷可證)。雙方均屬社會基層勞動階級,被告之資力雖然勝於原告,但亦不能稱為富裕。原告雖然頭部受創,但長期治療後也已將近痊癒,精神痛苦程度不高。再者,本件衝突之發生,原告及其友人於買單時間已到,竟不離開該KTV,反而借酒鬧事,對店家惡言相向,惡形惡狀,以致被告一時緊張而揮出球棒,打中原告頭部一下。綜觀糾紛始末,原告可責程度較大,被告可責性較小,縱然原告因受傷而有精神上痛苦,亦不值得以高額金錢補償,故本院認為以三萬元計算原告應得之慰撫金額,實為已足。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增加生活費用支出、勞動能力喪失、慰撫金等損害合計為五十四萬八千六百零六元(計算式:64152+40000+414454+30000=548606)及法定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四萬八千六百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訴訟費用則由雙方依勝敗比例分擔,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已予審究,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宏卿~B法官蔡碧蓉~B法官葉明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馮善詮【附表一:醫療費用支出收據】┌────┬───────┬────────┬──────┬───────┐│日期│醫療院所│看診科別│自負額新台幣│備註│├────┼───────┼────────┼──────┼───────┤│90.2.26│華濟醫院│神經外科│18786│││90.3.9│││││├────┼───────┼────────┼──────┼───────┤│90.3.10│盧亞人醫院│神經科手術│41176│││90.3.17│││││├────┼───────┼────────┼──────┼───────┤│90.7.13│華濟醫院│神經外科│150││├────┼───────┼────────┼──────┼───────┤│90.7.13│華濟醫院│神經外科│20││├────┼───────┼────────┼──────┼───────┤│90.7.16│華濟醫院│心臟內科│40││├────┼───────┼────────┼──────┼───────┤│90.7.16│華濟醫院│神經外科│300││├────┼───────┼────────┼──────┼───────┤│90.7.16│華濟醫院│心臟內科│150││├────┼───────┼────────┼──────┼───────┤│90.7.20│華濟醫院│神經外科│270││├────┼───────┼────────┼──────┼───────┤│90.8.03│華濟醫院│心臟內科│40││├────┼───────┼────────┼──────┼───────┤│90.8.03│華濟醫院│神經外科│150││├────┼───────┼────────┼──────┼───────┤│90.8.03│華濟醫院│神經外科│200││├────┼───────┼────────┼──────┼───────┤│90.8.03│華濟醫院│心臟內科│100││├────┼───────┼────────┼──────┼───────┤│90.8.17│華濟醫院│神經外科│200││├────┼───────┼────────┼──────┼───────┤│90.8.17│華濟醫院│心臟內科│300││├────┼───────┼────────┼──────┼───────┤│90.8.17│華濟醫院│神經外科│150││├────┼───────┼────────┼──────┼───────┤│90.9.14│華濟醫院│心臟內科│250││├────┼───────┼────────┼──────┼───────┤│90.9.14│華濟醫院│神經外科│300││├────┼───────┼────────┼──────┼───────┤│90.9.21│華濟醫院│神經外科│230││├────┼───────┼────────┼──────┼───────┤│90.9.24│華濟醫院│神經外科│150││├────┼───────┼────────┼──────┼───────┤│90.10.12│華濟醫院│心臟內科│350││├────┼───────┼────────┼──────┼───────┤│90.10.12│華濟醫院│神經外科│300││├────┼───────┼────────┼──────┼───────┤│90.10.26│華濟醫院│心臟內科│280││├────┼───────┼────────┼──────┼───────┤│90.10.26│華濟醫院│神經外科│300││├────┼───────┼────────┼──────┼───────┤│90.11.09│華濟醫院│神經外科│300││├────┼───────┼────────┼──────┼───────┤│90.11.09│華濟醫院│心臟內科│270│320-50=270│├────┼───────┼────────┼──────┼───────┤│90.11.16│華濟醫院│心臟內科│300││├────┼───────┼────────┼──────┼───────┤│90.11.16│華濟醫院│神經外科│120││├────┼───────┼────────┼──────┼───────┤│90.12.14│華濟醫院│心臟內科│300││├────┼───────┼────────┼──────┼───────┤│90.12.14│華濟醫院│神經外科│200││├────┼───────┼────────┼──────┼───────┤│90.12.14│華濟醫院│心臟內科│100││├────┼───────┼────────┼──────┼───────┤│91.1.07│華濟醫院│神經外科│110││├────┼───────┼────────┼──────┼───────┤│91.1.07│華濟醫院│心臟內科│250││├────┼───────┼────────┼──────┼───────┤│91.1.14│華濟醫院│神經外科│720││├────┼───────┼────────┼──────┼───────┤│91.1.14│華濟醫院│神經外科│20││└────┴───────┴────────┴──────┴───────┘【附表二:原告過去五年工作收入情形】
┌──────────────────┬────────────┐│原告主張│相關證據對照│┌───┼───┬────┬────┬────┼─────┬──────┤│月份│任職│薪資袋所│扣除借款│實領│報稅資料│薪資轉帳紀錄││││記薪資│││││├───┼───┼────┼────┼────┼─────┼──────┤│85.7│連成水│53066││53066│所得扣繳憑││├───┤泥實業├────┼────┼────┤單記載半年├──────┤│85.8│實業有│48757││48757│所得共││├───┤限公司├────┼────┼────┤327862,平├──────┤│85.9││46030│10000│56030│均每月為││├───┤├────┼────┼────┤54643├──────┤│85.10││49951│10000│59951│││├───┤├────┼────┼────┤├──────┤│85.11││37131│10000│52131│││├───┤├────┼────┼────┤├──────┤│85.12││38427│10000│53427│││├───┼───┼────┼────┼────┼─────┼──────┤│86.1│聯成預│53398│15000│68398│所得扣繳憑││├───┤拌混凝├────┼────┼────┤單記載半年├──────┤│86.2│土有限│23025│15000│38025│所得共││├───┤公司├────┼────┼────┤290078,平├──────┤│86.3││41335│15000│56335│均每月為││├───┤├────┼────┼────┤48346├──────┤│86.4││49542│15000│64542│││├───┤├────┼────┼────┤├──────┤│86.5││39629│15000│54629│││├───┤├────┴────┴────┤├──────┤│86.6││原告未提出主張│││├───┴───┴──────────────┴─────┴──────┤│86.7無業│├───┬───┬──────────────┬─────┬──────┤│86.8││││15008│├───┤│├─────┼──────┤│86.9││原告未提出主張││16002│├───┤│├─────┼──────┤│86.11││││9153│├───┤├────┬────┬────┼─────┼──────┤│86.12│禾暉水│19522│25000│44522││19522│├───┤泥實業├────┼────┼────┼─────┼──────┤│87.1│有限公│15693│15000│30693││15693│├───┤司├────┼────┼────┼─────┼──────┤│87.2││11811│20000│31881││11811│├───┤├────┼────┼────┼─────┼──────┤│87.3││28930│20000│48930││28930│├───┤├────┼────┼────┼─────┼──────┤│87.4││7771│25000│32771││7771│├───┤├────┼────┼────┼─────┼──────┤│87.5││17181│25000│42181││17181│├───┤├────┴────┴────┼─────┼──────┤│87.6││││739│├───┤│├─────┼──────┤│87.7││原告未提出主張││1383│├───┤│├─────┼──────┤│87.8││││18012│├───┤├────┬────┬────┼─────┼──────┤│87.9│禾暉水│37377│20000│57377││37377│├───┤泥實業├────┼────┼────┼─────┼──────┤│87.10│有限公│35814│100│35914││35814│├───┤司├────┼────┼────┼─────┼──────┤│87.11││35939││35939││35939│├───┤├────┴────┴────┼─────┼──────┤│87.12││││12673│├───┤│├─────┼──────┤│88.1││││2711│├───┤│原告未提出主張├─────┼──────┤│88.2││││902│├───┤│├─────┼──────┤│88.3││││14717│├───┤├────┬────┬────┼─────┼──────┤│88.4││20330│20000│40330││20330│├───┤├────┼────┼────┼─────┼──────┤│88.5││16360│25000│41360│││├───┤├────┼────┼────┼─────┼──────┤│88.6││11870│25000│36870│││├───┤├────┼────┼────┼─────┼──────┤│88.7││11285│25000│36285│││├───┤├────┴────┴────┼─────┼──────┤│88.8│││││├───┤│原告未提出主張├─────┼──────┤│88.9│││││├───┴───┴──────────────┴─────┴──────┤│88.10~89.4無業│├───┬───┬──────────────┬─────┬──────┤│89.5││原告未提出主張│││├───┤├────┬────┬────┼─────┼──────┤│89.6│嘉源交│40000│20000│60000│││├───┤通公司├────┼────┼────┼─────┼──────┤│89.7││35000│25000│60000│││├───┤├────┼────┼────┼─────┼──────┤│89.8││30000│30000│60000│││├───┤├────┼────┼────┼─────┼──────┤│89.9││40000│20000│60000│││├───┤├────┼────┼────┼─────┼──────┤│89.10││35000│25000│60000│││├───┤├────┼────┼────┼─────┼──────┤│89.11││35000│25000│60000│││├───┤├────┼────┼────┼─────┼──────┤│89.12││40000│20000│60000│││├───┤├────┼────┼────┼─────┼──────┤│90.1││40000│20000│6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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