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臣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4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臣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臣於民國101年5月31日因細故與被害人 彭宏亮 發生口角,致遭被害人彭宏亮毆打(被害人彭宏亮所涉傷害犯行,另經本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被告黃文臣因而心生不滿,詎其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1年8月16日20時許,在新竹市東區頂竹里土地公廟附近,打電話給被害人彭宏亮,於電話中,以「小心點,不要到新竹市來」等語恫嚇被害人彭宏亮,致被害人彭宏亮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警偵訊之供述、(二)證人彭宏亮警詢之證述、偵查中之指訴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彭宏亮,並於電話中向對方稱上開話語,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他先傷害我的案件,我有打電話給他,問他怎麼都沒有跟我道歉,他無緣無故傷害我,我只是要找他理論,因為很生氣才講那句話,我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彭宏亮,並曾於電話中向被害人彭宏亮稱「小心點,不要到新竹市來」等語一節,已經證人即被害人彭宏亮於警偵訊時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調查訊問、審理時均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6至18頁,偵緝卷第18頁、22頁反面,本院竹簡字卷第12至13頁,本院易字卷第15至1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是被告縱有上開言語,仍須就其所言是否已屬上揭惡害之通知,並已致被害人彭宏亮心生恐懼等節加以探究。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且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故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被害人採取片斷,暨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以認定構成恐嚇罪。
(三)被告固自承確有於電話中向被害人彭宏亮稱「小心點,不要到新竹市來」等語,然查,被告與被害人彭宏亮於101年5月31日確有因口角衝突,被告遭被害人彭宏亮持竹竿揮打,造成被告受有臉部撕裂傷、多處擦傷等傷害一情,已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行調查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3至18頁,本院竹簡字卷第12頁反面),且為證人即被害人彭宏亮於以被告身分接受警詢、偵訊時所是認(見偵卷第5至8、40頁),並有被告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1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被告於101年6月5日就遭被害人彭宏亮傷害案件前往警局報案後,被害人彭宏亮因該傷害案件,遭檢察官於102年5月1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102年8月19日以102年度竹簡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迄至本院判決時,被害人彭宏亮均未與被告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告所受之所害一情,有該案號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0至21頁),堪認被告於101年5月31日遭被害人彭宏亮毆打造成臉部受有撕裂傷,且被害人彭宏亮未與被告和解、未賠償被告損害一情為真實,又被告與被害人彭宏亮前曾係朋友關係、被告係曾受雇於被害人彭宏亮作工多年,已據證人即被害人彭宏亮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頁、第8頁),及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則一般人在遭認識之人傷害後,本即有可能找對方理論、希望對方道歉甚或是賠償醫療費用,而被告遭被害人彭宏亮傷害未獲得任何賠償一情,已經本院說明如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曾表示:當時是因為彭宏亮先傷害我,我電話裡很生氣才講那句話,我是要問他怎麼都不跟我道歉,他無緣無故就傷害我(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反面),而且電話中他也有說他在外面放風聲、他說外面的要找我,阿這什麼意思,他傷害我還要叫人來找我,就是因為這樣我很生氣才會說那句話,我沒有要恐嚇他的意思等語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6至17頁),則被告在受被害人彭宏亮傷害且報案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因被害人彭宏亮未積極面對而主動打電話加以聯繫,一時氣憤而說出上開話語,核與常情無違,且觀諸上開內容之話語,未見以何具體方式加害被害人彭宏亮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之言語,尚難認已達客觀上一般人均足以心生畏懼之程度,自無從遽認上開被告一時情緒所述之言語已符合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
(四)又被害人彭宏亮固曾於警詢時稱其聽聞被告所言會害怕等語,然觀諸其於警詢時係稱「他打給我跟我說要小心,會叫人來殺我,不要出來,不要到新竹市」(見偵卷第8頁),於偵查中稱「他打了好幾通電話給我,說我不能到新竹市,不然會打死我,並且還有對我講髒話」(見偵卷第41頁)等語,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全然未提及被告有向被害人彭宏亮恫稱要打死被害人之話語,此部分亦為被告於警偵訊中堅詞否認,則依本院審理過程中所見情狀,被告身型瘦小,於打電話予被害人彭宏亮前3個月方遭被害人彭宏亮暴力毆打成傷,被告本身復無何暴力型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就其中小心點、不要到新竹市來之用語本身是否足令前方毆打被告成傷之被害人彭宏亮心生恐懼,實非無疑。況被害人彭宏亮固稱其係在101年8月16日接獲被告以上開方式恐嚇之電話,然其並未於當時即前往警局報案,反係在翌日傍晚16時12分許,因自身所涉傷害被告之案件,以嫌疑人身分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局製作筆錄時,在就傷害案件陳述完畢後,方提及被告有在前日打電話給他、說要叫人殺他、不要到新竹市等語,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倘若被害人彭宏亮確實會因被告所述言論感到恐懼、害怕,且翌日又必須前往位在新竹市之警局製作筆錄,何以在稱遭被告恐嚇感到恐懼時未主動報案或尋求協助,在翌日前往警局時復未先表示該日係冒生命危險前往新竹市製作筆錄,是被告於電話中所述上開言語是否確已使被害人彭宏亮心生恐懼實值商榷;況被害人彭宏亮為上開指控之時間,係在其自身遭被告提出傷害告訴、檢警正在偵辦中之期間,與被告實具有對立之關係,其作為證人所證述之內容,憑信性自較一般與被告無直接利害關係之證人為低,自無法排除被害人彭宏亮有誇大、渲染之可能。
本案就聲請簡易判決書所指之言論,既無法看出究竟係以何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方式加以恫嚇,且無法排除被告確實係一時情緒性之用語,被害人彭宏亮所稱會感到恐懼之部分是否確實係針對「小心點,不要到新竹市來」此句話,該句話語是否確已使被害人彭宏亮心生恐懼均非無疑,檢察官復未提出被告與被害人撥打電話之通聯記錄,縱然該通聯記錄無對話之內容,然尚可依據其等確實之通話時間、通話秒數及通話次數,作為認定被害人彭宏亮說法是否可採之參考,然檢察官未提出此期間之通聯資料,甚連案發當日之通聯記錄均未提出,綜上,本案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就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部分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惟所舉證據均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涉嫌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依上開判例之見解,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有何前揭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書記官沈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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