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4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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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六О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黃幼蘭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實
一、甲○○係台中市○○○路○段○○○號「臻霖茶業有限公司」(下稱臻霖公司,前設於台中市○○○路○段○○○號一樓)之負責人,其妻丙○○則負責公司之會計、總務等業務(實為甲○○與丙○○共同經營)。臻霖公司八十八年九月以後即已營運狀況轉差,甲○○亦知其母乙○○○自八十九年二月起即陸續對外欠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而無力償還,甲○○為為其母解決此債務問題,竟與其妻丙○○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明知臻霖公司及其二人均無支付貨款之能力,仍自八十九年三月起至同年六月止,陸續多次,向北京茶行負責人戊○○大量購買茶葉(前於八十八年起即已向戊○○購買茶葉),且佯稱其有付款之能力,計此四個月間,共計購買六百零一萬一千七百十八元,每次購買均交付約四個月期限之票據,致戊○○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計二萬斤之茶葉予其二人。甲○○於取得上開購得之茶葉後,即分次以低價(即低於購入之價格)出售予新竹煙豐茶廠之丁○○,總計出售之金額僅購入金額之半數,用以抵償其母乙○○○之前開債務。嗣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前開甲○○所交付之票據(計十二紙支票、乙紙本票)即因存款不足而陸續退票,戊○○始知受騙。
二、案經戊○○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自八十九年三月起至同年六月間止共向告訴人戊○○購得二萬斤之茶葉,計六百零一萬一千七百十八元,嗣分次出售予丁○○計得款僅為前開購入金額之半數,且大部用以償還其母即被告乙○○○之債務,惟該期間交付之票據,則陸續退票,計尚有上開金額未兌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因週轉不靈,非故意不兌現支票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不知公司之經營狀況,亦未參與公司與告訴人間買賣茶葉之事宜,更並無詐欺云云。然查,被告甲○○於審理中稱:「公司從八十八年九月以後,開始營運狀況不好,本來我經營茶葉及作一些觀光地區的茶葉,因為地震使我營運狀況不好。後來六百多萬元的茶葉總共賣三百多萬元左右。我拿一百八十幾萬元給我母親」等語(本院九十年二月六日審理筆錄)、「我(指被告甲○○)知道我母親向當舖借錢,借差不多一百八十萬元,我從八十九年四、五月份拿錢給我母親拿到六、七月份為止,四、五、六月份拿了一百八十萬元左右」等語(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告乙○○○於審理中稱:「我(指被告乙○○○)有跟當舖借錢,借一百八十幾萬元,從八十九年二月借到現在,陸陸續續大概是三百萬元。我兒子(即被告甲○○)知道我借錢,這期間我還一百八十萬元,現在目前還有一百二十萬元沒有還,這一百八十萬元是我兒子給我的,從八十九年二、三月開始我就向我兒子拿錢,我兒子做茶葉生意。茶葉經營到八十九年七月就不好了,八十九年七月份後,我沒有再向我兒子拿錢。」等語(見同上審理筆錄)。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參諸,被告乙○○○於偵查中亦稱:「我(指被告乙○○○)向甲○○調三百萬元」、「我至八十九年七月間止陸續向我兒子拿了三百萬元」等語(見偵查第三十八頁、四十八頁背面)。被告甲○○於偵查中稱:「我(指被告甲○○)媽確實有向地下錢莊借錢,因她要向我借錢我只好以茶葉賤賣予丁○○」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我收到之現金部分軋給戊○○的支票,一部分是拿給我媽去還錢」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是以姑不論被告甲○○拿給被告乙○○○係一百八十萬元抑或三百萬元,然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既明知其母對外積欠有大筆債務,且公司營運狀況不良,竟為清償其母之債務,而自該時起至同年六月間止,大量向告訴人購入二萬斤茶葉,是其明知無支付貨款之能力,而仍向告訴人傳達此不實之訊息甚明。又被告甲○○係連續多次向告訴人購入茶葉,而分次以低於購入之價格出售予丁○○,此與一般經營生意之經驗法則不符。是以被告甲○○係為快速求現,以清償被告乙○○○之債務要可認定。益證被告甲○○於向告訴人購買茶葉時,即存有不法獲利之意圖。是被告甲○○上開所辯,係因週轉不靈,致無法支付貨款,不足採信。而按稱詐欺者,行為人存有不法獲利之意圖,而對相對人傳達不實之訊息,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物品,致相對人之整體財產利益受有損害之謂。本件被告甲○○既存不法獲利之意圖,而向告訴人傳達不實之訊息(即其仍有付款之能力)購買上開茶葉。且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影本十二紙、本票影本乙紙,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被告甲○○詐欺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參諸,告訴人於偵中指述:「被告甲○○以前與別人開臻霖茶葉公司,至去年(即八十八年)十二月才出來與他太太開臻霖公司,以前被告甲○○跟別人合夥時都有兌現,至他(指被告甲○○)與他太太(即被告丙○○)出來後即沒有兌現」、「被告甲○○曾告訴我(指告訴人)股東皆已退股」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
七、三十八頁)。被告甲○○則於偵查中稱:「我(指被告甲○○)有說實際上是我與太太在做」等語(同上偵查筆錄)。互核被告丙○○於偵查中所稱:「八十九年二月份我有開三張票,都有兌現,這支票是我(指被告 張小君 )授權我先生開的」、「八十八年二月份之前當會計,由我開支票」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再核與被告丙○○於審理時稱:「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六月底,擔任公司之會計」(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審理筆錄)。是以至少自八十九年二月起臻霖公司即由被告甲○○、丙○○共同經營。而衡諸一般夫妻間既共同經營生意,妻對公司之經營狀況或夫之經濟狀況,當知之甚稔,而非全然不知。是以公司有無支付貨款之能力被告丙○○當係知情乙情,要可認定。又告訴人出售予臻霖公司之茶葉大部均係由被告丙○○所簽收,且被告甲○○將大量之茶葉出售予丁○○乙節,亦有告訴人所提出簽收單影本可稽,並據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明白(偵查卷第四十八頁)。是以被告丙○○縱不知確實出售之價額為何,然其對於
賤賣茶葉予丁○○乙事,應有預見。按稱故意者,仍行對人對於構成要件之事實基於預見可能性,而有預見之謂。查本件被告丙○○既係自八十六年起即與被告甲○○同於公司任職,自八十九年二月後甚且為實際之經營者,其二人且係夫妻,則其當有預見被告甲○○無支付貨款之能力而仍向告訴人購買之事實,是其具有故意且與被告甲○○間稱犯意之聯絡甚明。其上開所辯,要無足採。是以被告丙○○有詐欺之犯行,亦可認定。
三、核被告甲○○、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其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二人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即先後多次向告訴人購買茶葉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丙○○二人尚無前科,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件可稽,及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財產損害之金額、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經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已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是本院乃均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積欠地下錢莊一百餘萬元,共同與被告甲○○、丙○○向告訴人購入茶葉,而後再出售所購得之茶葉以償還被告乙○○○所積欠之債務,而認被告乙○○○與被告甲○○丙○○共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即自其子即被告甲○○處取得一百八十萬元之事實,惟辯稱:伊並未參與公司之經營,亦不知被告甲○○交予伊之錢,是由何而來,何來詐欺等語。經查,公訴人指被告乙○○○涉有共犯右開犯行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曾打電話向丁○○調借二百萬元,丁○○表示表示須拿茶葉換現金」為據。惟查,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指丁○○)購買茶葉沒有與乙○○○接觸過,八十九年三月間乙○○○沒有以電話跟我聯絡向我借二百多萬元,是八十九年七月份,告訴人來找我,我跟他說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份向我說須要用錢,付給對方,要借二百萬元,我後來沒有借給甲○○。」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審理筆錄)。是以告訴人上揭指述即非真實。次查,縱認被告乙○○○對於其子即被告甲○○之經濟狀況或公司經營情狀知悉,而有預見被告甲○○並無能力借款予伊上開金錢。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係為償還債務而共同對告訴人傳達不實之訊息,進而購買茶葉。是以即難遽以被告甲○○向告訴人購買茶葉而出售予丁○○之金錢交予被告 陳素瑛 用以償還債務之事實,即進而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與被告甲○○及丙○○共犯詐欺罪之犯行,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指訴之犯行,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添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