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71號聲請人 吳坤 和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相對人 吳陳瑞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陳瑞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吳坤和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指定 吳田麗 說(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吳陳瑞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患有老年痴呆併憂鬱病症,雖經延醫診治,惟均無起色,已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前往佑康老人養護中心,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詢問相對人,其答非所問。本院另就其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3年前被發現有老年失智症狀,目前在安養中心接受長期照顧迄今。個案意識清楚,可以發出聲音講話,說話速度緩慢,身體清潔度不佳,言談內容因為口齒不清難以辨識,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已經無法辨識家人,行為退化,無法識字,無法筆談,對於問話無法正確了解別人問話內容,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日常生活如進食、沐浴、大小便、移動身體皆完全無法自理,亦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嚴重受損,此外也已經完全失去行為能力,無法獨立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應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1年1月5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1年1月5日屏安醫字第1000013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吳坤和為受監護宣告人吳陳瑞珠之子,受監護宣告人轉往安養中心之前皆由聲請人照護,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等情狀,認其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任之,是由其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吳坤和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吳田麗說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媳婦,彼此關係密切,宜乎受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吳田麗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家事庭法官廖文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