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卓忠 三律師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縣永和市○○街○○○巷○號三樓代書事務所負責人,為從事代書業務之人,因其客戶之友人 吳治國李瑞昌 借款,李瑞昌遂委託上訴人甲○○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予吳治國,因李瑞昌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至同月三十出國,乃委託上訴人併為處理其與吳治國前開抵押貸款之清償事宜,詎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在其代書事務所內,收受其因附隨於其為李瑞昌辦理抵押貸款之業務而收受由吳治國配偶 劉琦 所交付用以清償吳治國向李瑞昌所借之款項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萬元(其中六十萬元現款,其餘為面額四百萬元之台灣銀行付款人之票據一張),上訴人收受後,除依李瑞昌之指示將其中六十萬元付與第三人 郭瑞櫻 及於票據兌領後,將其中一百萬元滙入李瑞昌於台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其餘三百萬元,竟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八月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本件原判決以證人李瑞昌供稱:「之前伊負責之公司有欠被告(指上訴人)錢,但八十二年七月已清償;絕對沒有欠被告三百萬元」,引為指駁上訴人否認本件犯罪辯解之證據,然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李瑞昌向甲○○借貸金錢一覽表」之記載,截至八十二年八月五日止,李瑞昌尚有欠款,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殊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既侵占三百萬元,何以李瑞昌願拋棄其中之一百萬元而以二百萬元和解,實情究竟如何,尚待深入調查;復查李瑞昌供稱其負責之公司欠上訴人債務業已清償完畢;如果屬實,其負責之公司對上訴人雖已無債務,然何以得據為論斷李瑞昌個人對上訴人亦無債務關係﹖此與上訴人本件犯罪能否構成至有關係,原判決未說明論斷之理由,自有違誤。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其他諭知上訴人無罪之詐欺及偽造文書等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洪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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