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6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672號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郭芳楠 訴訟代理人 劉雅馨 被告 蘇慶祥 ( 蘇金助 即 尊龍 視聽歌唱坊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金助即尊龍視聽歌唱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廿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金助即尊龍舞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廿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第一項部分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第二項部分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蘇金助 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而僅由被告即繼承人蘇慶祥繼承,其餘繼承人 黃秀霞 、蘇湫平、 蘇湫玲 均已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91頁之109年度司繼字第150號家事事件公告),原告已於109年2月4日具狀為被告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蘇金助即尊龍視聽歌唱坊於台中市○○區○○○街○○○○○○○號建物登記使用需量綜合營業用電,電號分別為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積欠108年度8月、9月、10月電費共新臺幣(下同)27萬8,590元,經限期繳納並派員催收,均無法追償;蘇金助即尊龍舞廳於台中市○○區○○○路○段○○○號1樓建物登記使用需量綜合營業用電,電號分別為00-00-0000-00-0,積欠108年度8月、9月、10月電費共新臺幣(下同)23萬7,667元,經限期繳納並派員催收,均無法追償。故依兩造間用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法院判決: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金助即尊龍視聽歌唱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78,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金助即尊龍舞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37,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伊父親蘇金助僅為尊龍視聽歌唱坊、尊龍舞廳的人頭,原告於106年間查到尊龍視聽歌唱坊、尊龍舞廳有更改電錶之竊電行為, 伊有 去找實際負責人要求變更負責人,其中尊龍視聽歌唱坊之負責人已變更為 吳志成 ;尊龍舞廳已申請停業,尊龍視聽歌唱坊還在營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用電費收據9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2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蘇金助僅為尊龍視聽歌唱坊、尊龍舞廳之人頭,並非實際經營人,惟蘇金助並未向原告申請辦理用電戶之變更事宜,原告自得向蘇金助請求給付積欠之108年8、9、10月電費。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1月26日送達於蘇金助即尊龍視聽歌唱坊、蘇金助即尊龍舞廳(見本院卷第51、53頁之送達證書),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金助即尊龍視聽歌唱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78,590元,及自10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金助即尊龍舞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3萬7667元,及自10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因金額未逾50萬,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部分,合於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穗蓁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