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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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6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670號上訴人 蔡幸如 訴訟代理人 林彥霖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上訴人黃 雯怡
信宏 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志偉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被上訴人 陳信宏 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被上訴人 黃雯怡 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陳信宏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被上訴人陳信宏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蔡幸如(下逕稱其名)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陳信宏(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05年4月8日結婚,陳信宏婚後於105年7月4日起離家出走,不知去向, 嗣伊 於107年7月間經友人告知,始悉陳信宏在外與被上訴人黃雯怡(下逕稱其名,與陳信宏合稱陳信宏等2人)同居且論及婚嫁,陳信宏等2人間親密婚外情關係,共同侵害伊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及配偶權而情節重大,造成伊精神上之莫大痛苦,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信宏等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又陳信宏於107年7月6日下午3時許,因伊不願與陳信宏進入 臺南 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手續,竟毆打 伊成傷 ,及強制伊進入該所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及辦理離婚登記,致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伊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信宏就傷害行為及強制行為各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見本院卷第276頁),求為命陳信宏等2人連帶給付50萬元、陳信宏給付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陳信宏等2人應連帶給付蔡幸如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陳信宏應給付蔡幸如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信宏等2人則以:陳信宏係向黃雯怡承租房屋,雙方僅係房東房客關係,並無同居或發生婚外情之行為,且蔡幸如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伊等得拒絕給付。又陳信宏並無毆打蔡幸如成傷或強制蔡幸如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及辦理離婚登記之情事,蔡幸如此部分請求賠償亦屬無據。縱認蔡幸如之請求有理由,蔡幸如與有過失,應減免伊等賠償責任。另陳信宏得以對蔡幸如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33萬3,455元,黃雯怡得以對蔡幸如之借貸債權100萬元,與本件蔡幸如得請求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㈠蔡幸如與陳信宏於105年4月8日結婚,陳信宏婚後於105年7月4日離家出走,並於105年11月2日遷出共同住所戶籍址;㈡蔡幸如與陳信宏曾於107年7月6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㈢蔡幸如以伊與陳信宏上開107年7月6日離婚協議不符法定要件為由,提起確認雙方間離婚無效之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7年度婚字第429號判決蔡幸如勝訴確定;㈣蔡幸如以陳信宏於107年7月6日下午3時許,與伊攜帶伊尚未簽名之離婚協議書及證件,同至臺南市○○區○○路3段258號中西區戶政事務所前,準備辦理協議離婚登記手續,惟伊突然不願入所並轉頭離去,陳信宏見狀基於強制之故意,立即拉住伊之背包而趨前擋路,繼又拉扯伊之肩膀、頭髮,迫使伊不能自由離開,因而停住交談一番後,2人才進入中西區戶政事務所,經伊當場在離婚協議書簽名後,辦妥離婚登記為由,對陳信宏提起強制、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認陳信宏涉犯強制罪嫌以107年度偵字第17253號提起公訴(至傷害罪嫌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陳信宏犯強制罪確定在案(下稱刑事案件);㈤陳信宏以伊與蔡幸如婚姻已生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等為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伊與蔡幸如離婚,經臺南地院以108年度婚字第90號判准陳信宏與蔡幸如離婚,蔡幸如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家上字第47號審理中(下稱離婚事件);㈥蔡幸如以陳信宏與黃雯怡間婚外情姦淫情事,對渠等提起妨害婚姻之刑事告訴,現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36等號偵查中等情,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臺南地院107年度婚字第429號判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7253號起訴書、臺南地院108年度簡字第820號判決、臺南地院108年度婚字第90號判決、臺南地檢署函可稽(見臺南地院補字卷第23、33頁、原審卷第53至56頁、第81至83頁、本院卷第99至128頁、第141至143頁、第18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蔡幸如以陳信宏與黃雯怡間親密婚外情關係,共同侵害伊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及配偶權而情節重大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信宏與黃雯怡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是否有理?㈡蔡幸如以陳信宏於107年7月6日毆打伊成傷,及強制伊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及辦理離婚登記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信宏就傷害行為及強制行為各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是否有理?㈢陳信宏等2人抗辯蔡幸如與有過失,是否有理?㈣陳信宏等2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蔡幸如以陳信宏與黃雯怡間親密婚外情關係,共同侵害伊基
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及配偶權而情節重大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信宏與黃雯怡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是否有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準此,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經查:
⑴蔡幸如主張伊與陳信宏婚姻關係存續中,陳信宏於105
年7月4日起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嗣伊於107年7月間經友人告知,始悉陳信宏在外與黃雯怡同居且論及婚嫁乙節,業據其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原證7)、離婚事件臺南地院108年度婚字第90號判決、 洪志龍 在臺南地院108年度婚字第90號審理中之證詞為證(見原審卷第67至79頁、本院卷第99至140頁)。陳信宏等2人雖以蔡幸如所提上開錄音光碟譯文(見原審卷第69至80頁)係截取錄音片段或未提出完整錄音譯文為由,否認該譯文之形式上真正云云,惟徵諸蔡幸如主張伊所提出之「⒊五人協談-1」、「⒋五人協談-2」、「⒌五人協談-3」譯文部分,固有省略情形,因該省略部分非伊欲採為證據之對話,故未提出,至所提部分,中間均無省略,係完整呈現對話過程,且伊已於原審將該錄音光碟交付陳信宏等2人,陳信宏等2人於一、二審始終未就伊所提譯文究竟有何與錄音內容不符部分具體提出說明乙情,為陳信宏等2人所不否認,並陳信宏等2人於本院亦自承蔡幸如所提譯文部分與聽清楚之錄音內容並無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379頁),足見蔡幸如所提該譯文為真正,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⑵參以陳信宏於原審自陳:我是司機,106年5月間,朋友
介紹我去連昌(應係聯倉之誤)工作時,我跟黃雯怡的共同朋友介紹我跟黃雯怡住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黃雯怡於原審自陳:陳信宏是司機,我是帶團導遊,陳信宏搬到我的頂樓加蓋房屋前,我們就認識,我知道陳信宏有婚姻關係,我跟陳信宏沒有住在同一個房間等語(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蔡幸如於原審陳稱:有人跟我說陳信宏住在黃雯怡家,我曾帶警察去黃雯怡家,當天沒有做筆錄,沒有拍照,我開門的時候,陳信宏是打赤膊,黃雯怡是在洗澡,我當時不知道他們二人的狀況,頂樓加蓋房屋有三間房間,一個是堆陳信宏家當,一個是放了很多衛生紙,一個是黃雯怡睡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再參以前揭「⒊五人協談-1」錄音譯文之蔡幸如、黃雯怡之父間數段對話(即原審卷第72至73頁:「(蔡幸如):因為我丈夫現在與雯怡在同居;(黃雯怡之父):我知道;(蔡幸如):他們已經同居兩年多了;(黃雯怡之父):兩年多」、「(蔡幸如):因為……我不知道這事要怎麼處理;(黃雯怡之父):我也是叫他看要怎麼處理,這個問題很頭痛,當初他是告訴我你們兩個離婚了」、「(蔡幸如):……所以信宏現在有打算與粉圓(黃雯怡);(黃雯怡之父):我不知道,我是說不管如何,若兩人有同意對不對,他那時告訴我有一個孩子,離婚了,你這個他沒說。我說你若真的離婚,正正當當,你託一個媒人,大家正娶,有一個規矩,他說要看日子……」、「(蔡幸如):所以信宏就一直表示要娶雯怡就對了;(黃雯怡之父):嘴巴是這麼表示……」;「⒋五人協談-2」錄音譯文之蔡幸如、黃雯怡、黃雯怡之父間數段對話(即原審卷第75頁:「(蔡幸如):我看黃伯伯也是很正派;(黃雯怡之父):我跟我女兒說我女兒自己交一個男朋友,那個男的離婚有孩子,都沒關係,但是你們兩個若真的要共同打拼,我剛才也說啊!你說做餅沒錢,不然我出也沒關係,我就是不要人家背後說我女兒跟人怎樣,我要正正當當……」、「(黃雯怡之父):到底現在情形要怎麼辦;(黃雯怡):什麼東西;(黃雯怡之父):他老婆找到這裡來了,你叫信宏上來,信宏回來;(黃雯怡):他沒回來,真的沒有回來啊;(黃雯怡之父):他現在在哪裡;(黃雯怡):要問他舅舅,我不知道,我告訴他東西來搬一搬,分手;(黃雯怡之父):我告訴你,你現在叫他回來,叫他明天東西來搬一搬,該住哪裡回去住,我不准他這樣,你聯絡陳信宏回來」;「⒌五人協談-3」錄音譯文之蔡幸如、黃雯怡之姐、黃雯怡之父、黃雯怡間數段對話(即原審卷第78至79頁:「(黃雯怡之姐):你昨天有見過他;(黃雯怡之父):他們還在一起,很惡劣;(黃雯怡之姐):我之前看過他的臉書,她在找他,但是那時候我不知道你們是什麼關係,因為我看到你留話給他,然後很坦白講,因為一開始的時候我妹妹跟他在一起其實我自己很害怕,我坦白告訴你,其實我逛過他的臉書,我看過你,但是事實上發生什麼事情本來想私訊你,可是我不敢,因為我怕這中間有太多他的部分可能不是當時候我應該知道的……」、「(黃雯怡之姐):……那你知不知情,她是他老婆這件事;(黃雯怡):我知道啊!因為她有打電話給我;(黃雯怡之姐):什麼時候;(蔡幸如):106年吧,我開始找我老公的時候,2016年;(黃雯怡):那時他來的時候就知道了,因為那時還沒有在一起」、「(黃雯怡之姐):那這個過程你知道他還有一段婚姻嗎;(黃雯怡):我知道啊」、「(黃雯怡):對啊!我只知道他要離離不掉……;(黃雯怡之父):你都沒有跟我講起,你只跟我說他有一個小孩,離婚了,其餘的事情你都不曾跟我說,你不曾跟我說他有一個老婆還在,你都知道為什麼不用講?你都知道我一定阻止你,你聽懂嗎?他一個老婆還來找你,他什麼時候來的?他老婆還在,難怪我上一回一直催促說你們兩個簡單,準備餅給人家吃,一直推託,我說你若沒錢沒關係,我出。騙太多了,我沒有這麼跟你們說嗎」等語。另證人洪志龍於臺南地院108年度婚字第90號離婚事件審理中亦結證稱:我106年9月左右認識陳信宏,當時以為陳信宏是單身,且知道陳信宏和黃雯怡是情侶關係,他們對外聲稱是親密的夫妻關係,因為我們是夜間的運輸工作,都是透過第三人用通訊方式聊天,聊天過程中陳信宏提到說黃雯怡是處女之身給他,所以要對她負責,且陳信宏說黃雯怡的父親也催他們交往那麼久要盡快結婚,也曾經提到他和黃雯怡同住期間,黃雯怡會幫他煮三餐,也會提供信用卡給他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足徵陳信宏與黃雯怡間親密關係非比尋常,已超越一般異性友人交往之分際,蔡幸如主張渠等間有婚外情,應屬可信。陳信宏等2人雖舉證人即黃雯怡之友 蕭怡婕 於原審之證詞(見原審卷第160至162頁),抗辯陳信宏係向黃雯怡承租房屋,雙方僅係房東房客關係,並無發生婚外情云云,然觀蕭怡婕之證詞,或係聽聞黃雯怡轉述承租房屋、房東房客關係,或僅能證明黃雯怡未向其提到與陳信宏論及婚嫁之情事,並不足以證明陳信宏與黃雯怡無婚外情之事實,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殊無可取。
⑶依上所述,陳信宏明知自己為有婦之夫,黃雯怡明知陳
信宏為有配偶之人,渠等竟為男女關係之交往,且親密行為已足以破壞蔡幸如夫妻生活之圓滿和諧,自係共同不法侵害蔡幸如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及配偶權,且屬情節重大,堪認蔡幸如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揆諸首揭說明,蔡幸如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信宏與黃雯怡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⑷陳信宏等2人雖又抗辯蔡幸如對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惟為蔡幸如所否認,查陳信宏等2人就此未能舉證證明蔡幸如於提起本件訴訟之2年前即知悉陳信宏等2人間婚外情之事實,況於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且各該行為及損害各自獨立存在之情形,應就各該不斷漸次發生之獨立行為,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為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本件陳信宏等2人係自105、106年間起長期持續侵害蔡幸如配偶身分法益之事實,已如前述,依上說明,蔡幸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分別陸續發生,尤難認蔡幸如於107年9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陳信宏等2人執以蔡幸如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抗辯拒絕給付,洵無足採。
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衡之 陳信宏與黃雯怡長期發生婚外情,且陳信宏一再想辦法欲與蔡幸如離婚,破壞蔡幸如之家庭幸福圓滿,蔡幸如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再審酌蔡幸如為大學畢業,曾從事導遊工作,目前無業,107年度所得22萬9,761元、財產總額0元;黃雯怡高職補校畢業,從事導遊領隊工作,每月薪資不固定,107年度所得15萬7,804元、財產總額0元;陳信宏為高中畢業,曾從事司機工作,目前無業,107年度所得1萬9,000元、財產總額0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44頁、第95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第161至163頁、第169至170頁),爰斟酌陳信宏等2人加害之情形、蔡幸如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職業、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蔡幸如請求陳信宏等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蔡幸如以陳信宏於107年7月6日毆打伊成傷,及強制伊於離
婚協議書上簽名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信宏就傷害行為及強制行為各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是否有理?⒈關於傷害行為部分:
蔡幸如主張於107年7月6日下午3時許,伊與陳信宏攜帶伊尚未簽名之離婚協議書及證件,同至臺南市○○區○○路3段258號中西區戶政事務所前,準備辦理協議離婚登記手續,惟伊突然不願入所並轉頭離去,陳信宏見狀基於強制之故意,拉住伊之背包而趨前擋路,繼又拉扯伊之肩膀、頭髮,強制伊進入該所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及辦理離婚登記手續,致伊受有傷害乙節,陳信宏固不否認雙方為辦理離婚登記手續於前揭時地其有拉住蔡幸如不讓其離去,但否認有傷害蔡幸如致成傷等語。查觀之蔡幸如就上開情事,於對陳信宏提起涉犯強制、傷害罪之刑事告訴時,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見臺南地院補字卷第29頁),記載事件發生時間為「107年7月7日14時」,與前揭案發時間不符,且記載驗傷時間「107年7月8日0時57分」、身體傷害描述「外觀無明顯傷痕」,要難據為認定陳信宏於上揭時地確有傷害蔡幸如致成傷之事實,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此部分罪嫌不足而不予起訴(見原審卷第54頁)。蔡幸如嗣於提起本件訴訟後,雖再提出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緊急救護服務證明、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急診病歷(見本院卷第227頁、第229頁),用以證明陳信宏於上揭時地傷害其情事,然觀之該緊急救護服務證明所載時間「107年7月8日0時37分」,急診病歷記載蔡幸如片面指訴「說昨天在回家的途中,和先生爭執之後先生拉她頭髮,勒她脖子」等語,亦均與前揭時地發生情事不合,尤難據採為認定陳信宏於上揭時地確有傷害蔡幸如致成傷之事實。此外,蔡幸如復未舉他證足以證明陳信宏於上揭時地毆打其成傷之事實,是蔡幸如執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信宏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萬元,委無可採。
⒉關於強制行為部分:
蔡幸如主張於107年7月6日下午3時許,伊與陳信宏攜帶伊尚未簽名之離婚協議書及證件,同至臺南市○○區○○路3段258號中西區戶政事務所前,準備辦理協議離婚登記手續,惟伊突然不願入所並轉頭離去,陳信宏見狀基於強制之故意,拉住伊之背包而趨前擋路,繼又拉扯伊之肩膀、頭髮,迫使伊不能自由離開,強制伊進入該所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及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妨害伊自由離去之權利,陳信宏並因此經法院判決犯強制罪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7253號起訴書、臺南地院108年度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53至56頁、本院卷第141至143頁)。參以陳信宏於刑事法院審理中自陳其犯強制罪等語,及刑事案件偵查中勘驗監視器攝錄結果,顯示「蔡幸如突然不願轉頭離去,陳信宏立即拉住蔡幸如之背包而趨前擋路,繼又拉扯蔡幸如之肩膀、頭髮」等事實,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攝錄之影像光碟附於刑事案件卷足憑(見刑事案件影卷),堪認蔡幸如上開主張,應屬可信。則陳信宏所為上開強制行為,已不法侵害蔡幸如之自由權,致蔡幸如驚慌失措、恐懼不安,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蔡幸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信宏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爰斟酌陳信宏加害之情形、蔡幸如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前揭所示雙方之身分、職業、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蔡幸如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陳信宏等2人抗辯蔡幸如與有過失,是否有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查陳信宏等2人雖以蔡幸如婚後動輒辱罵嘲諷陳信宏、或婚後半年即訴請離婚、或對陳信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或通報陳信宏為失蹤人口等舉措破壞婚姻圓滿幸福之主要原因為由,抗辯蔡幸如就本件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然陳信宏與黃雯怡發生婚外情,共同不法侵害蔡幸如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及配偶權而情節重大;陳信宏對蔡幸如強制行為,不法侵害蔡幸如之自由權,已如前述,與蔡幸如、陳信宏間婚姻關係不睦及應究責何人無涉,陳信宏等2人執此辯稱蔡幸如與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原則減免其賠償責任,自非可採。
㈣陳信宏等2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
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院認定陳信宏等2人因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及配偶權而情節重大,應連帶賠償蔡幸如30萬元;陳信宏因強制行為不法侵害蔡幸如之自由權,應賠償蔡幸如3萬元,均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此項債務。依上規定,縱陳信宏、黃雯怡抗辯伊等各對蔡幸如有不當得利返還債權33萬3,455元、借貸債權100萬元乙節屬實,不得據以與本件蔡幸如得請求賠償金額為互相抵銷。是陳信宏等2人抵銷之抗辯,自不足採。至陳信宏等2人援引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49號判決一節,不得拘束本件,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蔡幸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陳信宏等2人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陳信宏自107年10月27日(見臺南地院訴字卷第25頁)、黃雯怡自107年11月2日(見臺南地院訴字卷第27頁、第33頁、本院卷第378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陳信宏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蔡幸如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蔡幸如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蔡幸如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鄧晴馨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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