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宣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宣儒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陳宜儒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陳宣儒猶未知戒絕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1月7日11時43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2、3日之某日某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吞用咖啡包粉末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7日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陳宣儒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宣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又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憑。此外,復有員警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該施用毒品者係「初犯」及「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二種情形,應對該施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範即明。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
5年內,復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揭說明,非屬「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就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予以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以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2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並認應分論併罰等語,然查施用毒品並無一定之方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非不能混合同時施用,則被告辯稱其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41頁),尚非全然無稽。又公訴意旨僅泛稱被告於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見起訴書第1頁),未具體指明被告係如何分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公訴意旨所據之上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則僅足證明被告確曾於該次採尿前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是綜觀全案卷證,尚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準此,公訴意旨所認上情尚無從證明,依罪疑唯輕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即認其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兒非他命,此部分亦經檢察官更正犯罪事實如事實欄所示(本院卷第41頁),本院自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斷絕毒癮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又雖就施用毒品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不僅可能使被告誤入歧途,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亦不可輕忽;惟念其終能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小孩之母親照顧、之前從事工地工作、月薪新臺幣3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7頁),及檢察官建請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意見、被告犯罪情節、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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