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90號上訴人即被告 施雅茹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1194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而無實際論述何以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量刑過重者,自難認業已陳述具體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施雅茹(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提及被告自行向偵查機關坦承施用毒品犯行,符合自首要件,又犯後態度良好,懇請鈞長給予自新機會,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皆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太平派出所員警調查報告、採尿同意書、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復有扣案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而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從形式觀察,於法尚無不合。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被告係累犯,又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判決先依刑法第47條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就被告之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復考量被告尚能自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原審實已就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量刑審酌因素,又被告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認定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查覺其施用海洛因犯行時,即自行向偵查機關坦承施用毒品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依上開說明,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其符合自首、犯後態度良好等理由,均業經原審依法減刑及列為從輕量刑之事由在案,觀之原審上開量刑之裁量,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四、被告上訴意旨,形式上雖已敘述上訴理由,但其僅以前詞泛言原判決量刑過重,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濫用刑罰裁量權限或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其上訴理由僅係表達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難謂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上訴未敘明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序,自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曾逸誠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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