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上字第211號上訴人 張洪志
張洪利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複代理人 張浚泓 律師上訴人 張昇弘 兼下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真 強複代理人 張雍鐸
張洪鐘 視同上訴人 張盛烱
張純佳 張純銀 張尤慧珠 即 張番清 之繼承人 張焜志 之繼承人 張博智 即張番清之繼承人張焜志之繼承人 張榮哲 即張番清之繼承人張焜志之繼承人 張嘉修 即張番清之繼承人張焜志之繼承人 張雅雯 即張番清之繼承人張焜志之繼承人 詹滄榮 即張番清之繼承人詹 張碧香 之繼承人 詹瑞美 即張番清之繼承人詹張碧香之繼承人 詹雯琍 即張番清之繼承人詹張碧香之繼承人 詹雯茵 即張番清之繼承人詹張碧香之繼承人 蔡張碧滿 即張番清之繼承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文馨 視同上訴人 張良玉 即張番清之繼承人
張子銘 即 張土神 之繼承人 劉明峯 即張土神之繼承人 劉育慈 即張土神之繼承人 張肇憲 即張土神之繼承人 羅張邁 即羅 張氏德 之繼承人 羅明仁 即 羅張氏德 之繼承人 羅智仁 即羅張氏德之繼承人 羅錦墩 之繼承人 羅文惠 即羅張氏德之繼承人 羅心芳 即羅張氏德之繼承人 羅錦炆 即羅張氏德之繼承人 張朝漢 張志帆 張福聲 張福錦 張福助 張福燉 張吉祥 即 張金松 之繼承人 張吉達 即張金松之繼承人 張吉榮 即張金松之繼承人 張玉華 即張金松之繼承人 張玉琴 即張金松之繼承人 張玉優 即張金松之繼承人 張盛星 廖繼富 張欽煃 張春梅 張真理子石原 綾子 張書維 張哲量 即 張岳宜 張佑任 張標潁 張標享 廖昌德 即張番清之繼承人廖 張碧珠 之繼承人 廖熔梅 即張番清之繼承人 廖張碧珠 之繼承人 廖秋芬 即張番清之繼承人廖張碧珠之繼承人 廖玉蟬 即張番清之繼承人廖張碧珠之繼承人 廖玉美 即張番清之繼承人廖張碧珠之繼承人 廖秋宜 即張番清之繼承人廖張碧珠之繼承人 張書豪 即 張順眉 之繼承人 張筱枚 即張順眉之繼承人 羅錦男 即羅張氏德之繼承人 羅錦泉 即羅張氏德之繼承人 羅錦營 即羅張氏德之繼承人 林宗正 即羅張氏德之繼承人 羅櫻淑 之繼承人 林宗玉 即羅張氏德之繼承人羅櫻淑之繼承人 林菁菁 即羅張氏德之繼承人羅櫻淑之繼承人 林右文 即羅張氏德之繼承人羅櫻淑之繼承人 林其姝 即羅張氏德之繼承人羅櫻淑之繼承人 林秋碧 即羅張氏德之繼承人羅櫻淑之繼承人 羅澄淑 即羅張氏德之繼承人 羅千淑 即羅張氏德之繼承人被上訴人 謝櫻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向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繳納複丈規費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經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上訴本院,其上訴聲明請求將原判決附圖甲案編號A部分分歸上訴人張洪利取得、編號B部分分歸上訴人張洪志取得、編號
D部分分歸上訴人張洪鐘取得、編號E部分分歸視同上訴人張純佳、 張真強 、張昇弘、張純銀取得(見本院卷一第9頁),雖不涉及編號A、B、D、E分得土地面積之變動,惟原判決附圖甲案G區部分取得人張欽煃、張春梅之應有部分面積合計應為853.24平方公尺,附圖甲案G區面積記載871.02平方公尺,多計入17.78平方公尺;附圖甲案K區部分取得人張標潁、張標享之應有部分面積合計為209.93平方公尺,然原判決附表甲案K區之取得人贅載張朝漢,而張朝漢之應有部分面積17.78平方公尺應計入I區面積,則I區面積應為142.24平方公尺,是原判決附圖甲案就G區、I區之面積既有錯誤,應重新繪製複丈成果圖。本院業已將分割方案囑託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複丈規費共為新臺幣1萬0,240元,有該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17日中東地二字第1090002354號函在卷可參,此為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兩造如未繳納,將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茲限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該地政事務所繳納,並向本院陳報,逾期未繳納,本院將依首揭規定辦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劉奐忱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