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20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2030號聲請人 黃俊嘉 相對人 蘇潢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然按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係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聲字第98號、105年度台聲字第256號、105年度台聲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沙簡字第573號、107年度簡上字第336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千分之二,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0元,(參第一審卷第24頁),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07年1月24日發函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會同勘測暨繪製實測成果圖,並由相對人先行繳納規費4,250元,此有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參第一審卷第36頁)。又第一審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憑;另第二審法院分別於⑴107年10月15日、⑵108年2月13日、⑶108年4月10日發函向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調取關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⑴於41年至57年間歷次所有權移轉登記謄本、⑵100年進行地籍圖重測之相關資料、⑶歷次所有權移轉登記謄本,經上訴人即聲請人預納地政規費70元、160元、70元,有地政事務所函在卷可憑(參第二審卷第53、55、113、114、135、136頁),並有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4紙在卷可憑;第二審法院於108年4月17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 黃進生 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於108年5月3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提出上訴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參第二審卷第146、158頁),由聲請人先行繳納270元、150元、15元,此有臺中市政府戶政規費收據3紙在卷可憑;另第二審法院於108年6月10日準備程序命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陳報被繼承人 蘇凍 、 蘇傳 、 蘇清標 、 蘇清泉 之死亡時間,及提供系爭土地自102年間起迄今之歷次申報地價之第一類地價謄本(參第二審卷第166、167頁背面),由相對人提出除戶謄本及地價第一類謄本,並預納地政規費20元、戶政規費15元,有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臺中市政府戶政規費收據均影本各1份為憑,此乃法院為使訴訟得以進行,因此所支出之費用,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是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7,795元(計算式:1,110+4,250+1,665+70+160+60+10+270+150+15+20+15=7,795),而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返還因無權占有土地以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經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556元,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惟此部分乃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並未徵收裁判費,是無須計算聲請人即被告應負擔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另依第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7,795元,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千分之二即16元(計算式:7,795×2/1000=16,元以下四捨五入),餘7,779元(計算式:7,795-16=7,779)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又聲請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為2,400元(計算式:1,665+70+160+60+10+270+150+15=2,400),另相對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為5,395元(計算式:1,110+4,250+20+15=5,395),則相對人預納之金額已超過其應負擔之數額,聲請人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支出之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相對人因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所支出之手續費10元,此為代收款項銀行所收取之費用,非裁判費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自不屬於訴訟費用;而相對人另主張支出記帳日期107年8月1日地政規費60元部分,係其於訴訟中因答辯所需而自行支付,並非法院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不得列計,其餘相對人所陳報支出之地政規費400元、戶政規費420元部分,亦屬相對人為主張權利自行支出之費用,非屬法院於訴訟過程所命聲請人支出之必要費用,核非裁判費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自難認屬於訴訟費用,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