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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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佳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8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佳峰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參點柒貳公克,均含夾鏈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劉佳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7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10月
8日上午6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係1.43公克、2.29公克,共計3.72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上午
7時5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佳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又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附卷可憑;並有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3.72公克)扣案可證。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1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5050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該施用毒品者係「初犯」及「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二種情形,應對該施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範即明。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5月9日戒治期滿釋放;又於5年內之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即於5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依前揭說明,非屬「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就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予以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所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毒品來源為 張國堯 ,員警並據其供述查獲張國堯販賣第一級毒品,並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9年3月17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90011412號函暨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9年2月6日簡易移送書等件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5-49頁),堪認被告就上開施用犯行,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緩起訴處分及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仍未能斷絕毒癮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又雖就施用毒品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不僅可能使被告誤入歧途,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亦不可輕忽;惟念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供檢警查獲,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母親照顧、從事機械組裝、月薪新臺幣3萬5千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3.72克),係被告該次施用所剩餘,業經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8頁),經送驗後確為海洛因之情,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1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5050號鑑定書(偵卷第111、115頁)附卷可憑,堪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夾鏈袋,必然沾染無法析離之微量海洛因顆粒,故應將該夾鏈袋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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