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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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42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林明錡 被告 余仲成
余仲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余仲成、余仲義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四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余仲義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以一○四年普登字第○六四五六○號收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童兆勤 ,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利明献,利明献並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01至503頁),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余仲成、余仲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余仲成取得本院核發之99年度司促字第49407號支付命令在案,被告余仲成應向原告清償新臺幣57萬7,391元及執行名義所載之利息。原告屢經催討,被告余仲成皆未清償,經原告調閱被告余仲成之財產資料時,始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本為被告余仲成所有,其竟於104年6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余仲義所有,致其資力不足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被告間之移轉所有權行為業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暨請求被告余仲義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2人則以:渠等同意原告本件請求,並對該訴訟標的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已於10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10頁),依上開說明,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5月14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104年6月1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余仲義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年6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視為自其確定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是判令應辦理塗銷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告得依上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自明,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是本院就上開被告認諾之判決,自毋庸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顏嘉宏附表:
┌───────────────────────────────────┐│土地標示│├──────────────────────┬──┬────┬────┤│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編│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號│││││││││├─┼───┼────┼────┼──┼───┼──┼────┼────┤│1│臺中市○○○區○○○段││1054││131.53│3/252│├─┼───┼────┼────┼──┼───┼──┼────┼────┤│2│臺中市○○○區○○○段││1054-1││22.69│3/252│├─┼───┼────┼────┼──┼───┼──┼────┼────┤│3│臺中市○○○區○○○○段││391││175.54│3/252│├─┼───┼────┼────┼──┼───┼──┼────┼────┤│4│臺中市○○○區○○○○段││392││184.12│3/252│├─┼───┼────┼────┼──┼───┼──┼────┼────┤│5│臺中市○○○區○○○○段││393││719.01│3/252│├─┼───┼────┼────┼──┼───┼──┼────┼────┤│6│臺中市○○○區○○○○段││394││6.1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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