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7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1334號、第44442號、110年度偵字第265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郭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勁(持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盜刷消費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不詳時地,利用網際網路連結暗網(網址名稱:UNICC.RU),登入該網站會員帳號後,以每筆15至40美元不等之代價,購買附表一所示之人之信用卡資料(包含信用卡卡號、持卡人英文姓名、驗證碼及到期日,下合稱上開信用卡資料),復以比特幣作為價金支付工具。俟郭勁取得上開信用卡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居所或以其持用之電子設備連線上網至附表一所示網路特約商店,未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同意或授權,即輸入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卡號與對應之持卡人英文姓名、驗證碼及到期日,而偽造用以表示附表一所示之人以信用卡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進而將之上傳至該等網站而加以行使,使附表一所示之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誤認係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而由特約商店提供郭勁附表一所示商品及鈴聲、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人、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以及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對於線上信用卡電子商務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方查詢附表一所示信用卡之交易資料及刷卡之網路位址,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於民國109年2月14日16時1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郭勁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居所實施搜索,扣得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筆記型電腦1臺(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宏碁股份有限公司產品經理 黃至書 ),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宏碁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張芯語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楊璧卉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中就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核與宏碁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黃至書、被害人 陳俊智 、 黃俊瑋 、 黃子珍 、 王可安 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9日(109)政查字第0000076804號函及該函檢附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與收單行資料、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8日(109)台匯銀(總)字第33020號函及該函檢附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與開戶資料、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9年5月12日玉山卡(信)字第1090000479號函及該函檢附信用卡卡號之相關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09年4月29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0904280001號簡便行文表及檢附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及刷卡資料、配送聯繫及消費紀錄一覽表、查訪照片、宏碁股份有限公司之官方網路商城訂單和帳號資訊及送貨單在卷可按;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核與告訴人張芯語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官方網路商城消費資料、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附卷可佐;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核與告訴人楊璧卉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兆豐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通知簡訊翻拍照片及消費明細、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官方網路商城消費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網頁或使用電話,將其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又按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信用卡資料虛偽填載信用卡卡號並以網路傳輸等部分,顯已對該信用卡交易資料有所主張,縱未於交易資料訊息內表明信用卡申請人,倘由該交易資料足以辨明該信用卡申請人之姓名,客觀上可認該信用卡申請人即係製作名義人者,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進而行使,此部分則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盜刷附表一所示之人所有之信用卡取得附表一所示商品及消費,其中附表一編號10之ITUNES鈴聲、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於手機或電腦上玩樂使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分別論以詐欺得利罪及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9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4至8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雖漏載詐欺得利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楊璧卉同意或授權,即輸入告訴人楊璧卉之信用卡卡號與對應之持卡人英文姓名、驗證碼及到期日,刷卡消費ITUNES鈴聲、遊戲點數之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9、10部分,其分別盜刷被害人 王漢揚 、告訴人張芯語、楊璧卉持用之同一張信用卡,其數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得利之行為間,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9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4至8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10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冒名盜刷信用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利益及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9、10所詐得之財物及利益,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就附表一編號2所詐得之財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黃至書,有證物認領保管單可據(見109年度偵字第41334號偵查卷第5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被害人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信用卡卡號交易時間刷卡金額(新臺幣)購買品項備註1 蔡文國 花旗(臺灣)銀行宏碁股份有限公司之官方網路商城0000-0000-0000-0000109年1月25日某時分許7萬1,800元型號NS-600電腦主機及型號CP3271K螢幕各1臺2黃俊瑋匯豐銀行同上0000-0000-0000-0000109年1月26日某時分許4萬9,900元CN315-71P筆記型電腦1臺3 張永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同上0000-0000-0000-0000109年1月30日某時分許7萬8,900元CN515-71P筆記型電腦1臺4王漢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同上0000-0000-0000-0000109年1月30日某時分許14萬1,090元CN715-71P筆記型電腦1臺及型號CESTUS510電競滑鼠1個未出貨109年1月31日某時分許19萬1,800元型號CONCEPTD7及CONCEPTD5筆記型電腦各1臺未出貨5王可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同上0000-0000-0000-0000109年2月1日某時分許9萬7,800元型號CONCEPTD3筆記型電腦2臺未出貨6陳俊智花旗(臺灣)銀行同上0000-0000-0000-0000109年2月1日某時分許13萬1,290元型號CONCEPTD3PRO及CONCEPTD5PRO筆記型電腦各1臺、PREDATOR滑鼠墊1個未出貨7楊進勝花旗(臺灣)銀行同上0000-0000-0000-0000109年2月2日某時分許9萬7,800元型號CONCEPTD3筆記型電腦2臺未出貨8黃子珍玉山商業銀行同上0000-0000-0000-0000109年2月3日某時分許8萬9,900元型號CONCEPTD7筆記型電腦1臺未出貨9張芯語花旗(臺灣)銀行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之FOODPANDA外送平台0000-0000-0000-0000109年8月11日20時22分許180元不詳同上109年8月12日6時許235元不詳同上109年8月12日6時28分許680元不詳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官方網路商城109年8月12日15時31分許6萬3,900元MACBOOK筆記型電腦10楊璧卉兆豐商業銀行同上0000-0000-0000-0000109年11月1日23時25分許4萬8,400元不詳之3C產品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ITUNES網站109年11月1日23時43分許30元ITUNES鈴聲同上109年11月1日23時53分許70元遊戲點數同上109年11月1日23時58分許990元遊戲點數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一附表一編號1郭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附表一編號2郭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附表一編號3郭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附表一編號4郭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附表一編號5郭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附表一編號6郭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附表一編號7郭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八附表一編號8郭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九附表一編號9郭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附表一編號10郭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